代理词
审判长:
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接受淮安市××厂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原告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本案中被告黄××不能证明银行卡(卡号6224××48××00××08××4户名卞××)为其借名账户,不能证明该卡中的存款归其所有。
1、从被告提供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来看,自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该银行卡一直在使用,有取款记录也有ATM存款记录,与黄××所述情况并不相符。
2、被告黄××卞××的银行卡交易记录,虽然有相对应的部分,但不能排除该记录是二被告之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而形成的可能。
二、即使上述银行账户为被告黄××的借名账户,也不能对抗法院的强制执行,理由如下:
1、《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六条,“个人在金融机构开立个人账户时,应当出示本人身份证件,使用实名”。被告黄××借用行为显然违反了该规定,而且其借用的目的也是为了逃避债务,是规避法律的行为,不具有正当性。本案中,只有被告卞××才能依存款合同对本案银行账户中的存款享有债权。
2、依据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原则,借名人对出名人账户内的资金不享有所有权,仅享有债法上的资金返还请求权,而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是金钱债权,两者在性质上都是债权,在法律没有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借名人享有的债权并不当然俦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所以对于借名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应支持。
代理人:江苏古楚律师事务所
杨庚亮
二○一三年五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