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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志福律师
新疆-乌鲁木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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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6案)
更新时间:2013-07-11

方志福律师是6名原告一审和二审的诉讼代理人。一审胜诉,判决被告分别支付原告秦xx、李xx、曾xx、冀xx、xx、阿xxx.xxx补偿款937770元、930561元、700762.10元、814520元、700762.10元、812532元(判决数额与代理意见不差一分钱)。二审维持原判。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天民三初字第359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49年7月9日出生(以下个人情况略)。

委托代理人:方志福,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公园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祁培琳,新疆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方志福、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培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04年6月,原告与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2单元101号住宅的拆迁补偿问题,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房屋72.09平方米,被告向原告一次性补偿367659元;如甲方拆迁方案调整,先搬迁的乙方享受同样的补偿方案。2011年元月,被告与同一栋楼的其他房主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将补偿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18000元,并支付房主搬家费600元。按照新的补偿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补偿费、搬家费共计129822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按照2011年1月份的拆迁补偿标准增加支付房屋拆迁补偿费930561元。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的拆迁事务在2004年已经完全完成,并按照协议完全履行了我方的义务。我方对2004年的拆迁方案没有进行调整,2011年我方执行了新的拆迁方案,是依照现在新的法律执行的方案,两者没有必然的联系。2004年6月原、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和2011年我方与新的拆迁户签订的拆迁协议没有必然的法律关系。合同中约定的拆迁方案调整是指2004年的拆迁方案进行调整,不是2011年的调整方案,我方2004年的拆迁方案没有进行调整,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2单元101号房屋的产权人。2004年6月,因被告拟在新华北路修建经济报大厦,在拆迁线范围内需拆除原告的房屋,故原告作为被拆迁人(乙方)与被告作为拆迁人(甲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拆除乙方面积为72.09平方米的房屋,被拆除房屋,被拆除房屋作价为288360元,附属物等为71459元,地下室作价为7840元,合计给乙方补偿费为367659元;乙方在将房屋腾空并将房屋产权证、钥匙交于甲方时,甲方将补偿款一次止支付给乙方;如甲方调整补偿价格,先搬迁的乙方同样享受调整后的价格。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搬迁完毕,被告亦按约向原告支付了补偿款。后被告因故未对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进行拆迁,经查,2004年被告仅与该栋楼部分房主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年1月,被告又陆续与该栋楼的剩余房主签订了折迁补偿安置协议,但补偿方案提高为按18000元/平方米支付补偿费,并同时支付搬家费600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如诉。

以上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6月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双方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了“如甲方调整补偿价格,先搬迁的乙方同样享受调整后的价格”,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就本市天山区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的折迁事宜,于2004年6月与原告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并未实际发生拆迁行为。被告又于2011年1月针对同一被拆迁楼房与其他房主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前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费为367659元(房屋面积72.09平方米),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补偿标准为18000元/平方米并同时支付搬家费600元,故可以认定被告的补偿价格确实进行了调整。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新的补偿价格对原告予以补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按照新的补偿价格应向原告支付拆迁补偿费1298220元,扣除已支付的367659元,还应向原告支付93056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李xx拆迁补偿费930561元(72.09平方米×18000元/平方米 + 600元 - 367659元= 930561元)。

案件受理费13105.61元,减半收取6552.81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

以上被告**公司应给付原告李xx款项合计937113.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 欣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奎魁

代理词

委托人:秦xx、李xx、曾xx、冀xx、xx、阿xxx·xxx

委托代理人: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律师方志福

审判员:

我由新疆西域律师事务所指派,接受6案原告秦xx、李xx、曾xx、冀xx、xx、阿xxx·xxx的委托,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加6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认真收集了有关证据,对6案的事实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现就6案的重点问题,发表代理词如下:

一、被告应当履行2004年6月份其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第五条的有关约定,按照2011年1月份其与其他被拆迁人约定的拆迁补偿标准每平方米18000元,向原告增加支付拆迁补偿费。

这本来不应成为争议的问题,因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的约定:原告先搬迁后,如果后搬迁的拆迁补偿标准提高,原告享受同样的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2011年1月份被告将后搬迁的同样房屋的拆迁补偿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18000元,自然应当按照每平方米18000元向原告增加支付拆迁补偿费。但是被告现在变卦了,不想履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了,找出种种借口来拒绝原告的合理要求。所以对这个问题,需要作一点分析。

l、按照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增加支付拆迁补偿费,合同第五条中有明确的约定。

律师代理的6件同类案件,2004年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的有关约定的表述方式大体可分为3种。第一种(乙方为秦xx)为:“如甲方拆迁方案调整,先搬迁的乙方享受同样的补偿方案”;第二种(乙方为李xx)为:“如甲方调整补偿价格,先搬迁的乙方同样享受调整后的价格”;第三种(乙方为阿xxx·xxx、曾xx、xx、冀xx)为:“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如后搬家的拆迁价格提高,乙方享受后搬家的同等价格”(冀xx的合同末句为:“乙方享受后搬家的提高后的同等价格”)。这三种表述方式文字虽有不同,但意思是完全一致的。“补偿方案”也罢,“补偿价格”也罢,“拆迁价格”也罢,在同样的情况下,在同样的合同里,指的都是拆迁补偿标准,也就是单位面积的拆迁补偿价格。上述约定不管是怎样表述的,含义都是:乙方先搬迁后,如果甲方给后搬迁的拆迁补偿标准提高,乙方享受后搬迁的同样的拆迁补偿标准。不可能再作其他住何理解。

2、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有关约定合法有效。

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文本,是由被告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其中第五条,是双方专门订立的非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非格式条款的效力优于格式条款。该条款是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公平的原则,经充分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签订的。该条款完全符合有关拆迁补偿的法律规定,并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任何强制性规定。因此,该条款是合法有效的。

3、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的有关约定合情合理。

2003年8月份,被告便开始对乌鲁木齐市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和13号楼的住户做搬迁动员工作。因这两栋楼地处小西门商业区,属于金地段,房屋的升值速度很快,升值空间很大,也便于对外出租,而且租金高,所以住户都不愿搬迁,被告做了半年多工作,没有做通一家住户的工作。在此情况下,被告挨家挨户地反复做动员工作,还请原告单位的领导找原告做说服工作。被告还向原告许愿说,原告先搬迁了,只要以后的搬迁户的拆迁补偿标准提高了,原告可以享受提高后的同样的拆迁补偿标准。在此情况下,原告虽然不情愿,但为了配合被告的拆迁工作,当然更重要的是有被告同意专门订立的合同第五条做保证,原告在合同上签了字。如果没有合同第五条的有关约定,当初原告绝对不会在合同上签字。现在合同第五条中约定的情况出现了,被告提高了后搬迁的拆迁补偿标准,自然应当兑现当初的承诺,认真履行合同第五条的约定,按照提高后的补偿标准,向原告增加支付拆迁补偿费。被告现在的表现,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显得其当初的承诺,好似一场骗局。

4、被告针对纠纷发表的观点都站不住。

(1)被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说,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五条中没有写上“今后”、“若干年”等字样,因此合同第五条所说拆迁方案的调整,仅是指2004年与被告签订协议的人中,如果后搬迁的调整了拆迁方案,先搬迁的可以享受同样的方案,但2004年没有调整拆迁方案,所以原告的要求不应支持。上述说法毫无道理。首先,2004年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13号楼与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的二十多户,属于同一批与被告签的合同,这二十多份合同约定的是同样的补偿标准,如果被告不再与其他住户签订合同提高补偿标准,他们中任何人的补偿标准都不可能再提高。原告阿xxx·xxx、曾xx、xx、冀xx都是2004年6月1 5日签订的合同(李xx、秦xx也应是2004年6月份签的合同),他们的合同中所写的“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如后搬家的拆迁价格提高”,指的肯定是2004年6月16日以后与被告签订合同的同一小区的其他住户拆迁补偿标准提高,而2004年6月16日至2010年底,被告没与该小区的住户签订合同提高拆迁补偿标准,直到2011年1月份,被告与该小区的其他二十多户签订合同提高了补偿标准。所以原告合同第五条中所说的“如后搬家的拆迁价格提高”,肯定不是指2004年签订合同并搬家的二十多户中有后搬家的拆迁价格提高,而是指2004年6月16日以后的任何时间被告与该小区的其他住户签订合同将拆迁价格提高,当然也包含2011年1月被告与该小区二十多户签订合同将拆迁补偿标准提高到每平方米18000元。其次,6名原告的合同第五条中虽没写“今后”两个字,但有“先搬迁的乙方”,“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如后搬家的”等文字,表明合同第五条的效力是针对“今后”的。第三,6名原告的合同第五条中虽没写有效期“若干年”,但也没写有效期只在2004年,却写明了有效期是“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后”多少年没有限制,直至该小区的房屋拆迁合同全都签订完。第四,6名原告的合同中用的是“拆迁价格”、“补偿价格”、“补偿方案”的概念,被告代理人只提“拆迁方案”,是不对的。

(2)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说,2004年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已经终止了。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已经履行的是合同中的其他条款。合同第五条中的有关约定,因约定的情况以前没有出现,所以一直没有履行。现在约定的情况出现了,被告应当履行,但拒绝履行。怎么能说已经履行完毕了?合同第五条没有约定终止的条件和期限,这一条款在整个拆迁过程中应当一直有效,哪怕这两栋楼的拆迁拖上十年、二十年,这一条仍然有效。只有在现在的情况下被告履行了这一条款,或者直至这两栋楼拆迁完毕被告没有提高拆迁补偿标准,这一条款会终止。

(3)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说,2004年的拆迁协议、拆迁方案与2011年的拆迁协议、拆迁方案不同,二者是不同的法律行为,二者之间没有联系。这种说法完全不顾事实。2004年的拆迁协议、拆迁方案、拆迁行为与2011年的拆迁协议、拆迁方案、拆迁行为,依据的是乌鲁木齐市政府及有关部门下达的同一套拆迁审批手续,针对的是同一个小区的同两栋楼房,二者之间不但有联系,而且联系紧密,密不可分,二者是不可分割的同一个拆迁过程。原告的合同第五条,对2011年1月被告与该小区其他住户签订合同约定提高的补偿标准,是有效的。

(4)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说,2011年的补偿标准,执行的是2011年物价上涨的标准,现在的房价比2004年的房价高,不可能按照现在的补偿标准给原告增加补偿费。这一说法也是站不住的。被告与原告订立合同第五条时,双方都已经预见到了以后房屋会涨价,因而拆迁补偿标准会提高。正因如此,原告当时不愿搬迁;正因如此,被告许愿说原告可以享受后搬迁的同样的拆迁补偿标准。合同第五条中,并没说原告享受的后搬迁的同样的拆迁补偿标准会随着房价的提高而有所改变。现在被告拿房价的提高说事,毫无道理。另外,2004年6月份签订合同不久,原告便将房屋交付被告,被告7年来一直将房屋出租或用作职工集体宿舍。被告以新的补偿标准向原告增加支付拆迁补偿费,其自己并不吃亏。

(5)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说:2004年的拆迁人与2011年的拆迁人不一样,现在的拆迁人不是**房产公司了,是亿和兴达公司。这种说法也是为了推卸责任而不顾事实。对照一下2004年和2011年的协议便可以明白,两年的协议首页都写着拆迁人(甲方)是被告新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最后都有被告盖的章子。即使2011年被告有了合作人,被告仍是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13号楼的拆迁人,这是不争的事实。

(6)为了推卸责任,被告代理人在法庭上玩起了概念游戏,将2004年签订协议的住户称为“搬迁户”,将2011年签订协议的住户称为“拆迁户”,说二者概念不同,所以享受的权利不一样。这种说法更无道理。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13号楼的54家住户,权利是完全平等的。2004年签订合同的住户和2011年签订合同的住户,与被告签的都是《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在合同上都写明了是“被拆迁人”。他们在签订合同之前都与被告没有法律关系,在签订合同之后与被告建立了法律关系。在签订房屋拆迁合同后,有关房屋拆迁的行政法规和规章都称他们为“被拆迁人”,既不叫“搬迁户”,也不叫“拆迁户”。被告代理人独出心裁地给他们冠上两个不同的名字,将他们区分开来,毫无道理。

此外,6名原告的合同第五条中,由被告方主笔写上去的“先搬迁的”、“后搬家的”,指的都是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的“被拆迁人”,其含义没有什么不同。“如后搬家的拆迁价格提高”,指的是如后面与被告签订合同的被拆迁人的拆迁补偿标准提高。被告代理人强调这些概念的差别,对其主张毫无用处。

二、原告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

1、原告秦xx诉讼请求937770元。

72.09 ㎡(房屋面积)×18000元/㎡(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600元(搬家费)- 360450元(被告已支付的拆迁补偿费)=937770元。

2、原告李xx诉讼请求930561元。

72.09 ㎡(房屋面积)×18000元/㎡(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600元(搬家费)- 367659元(被告已支付的拆迁补偿费)=930561元。

3、原告曾xx诉讼请求700762.10元。

54.62 ㎡(房屋面积)×18000元/㎡(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600元(搬家费)- 282997.90元(被告已支拆付的拆迁补偿费)=700762.10元。

4、原告冀xx诉讼请求814520元。

63.44 ㎡(房屋面积)×18000元/㎡(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600元(搬家费)- 328000元(被告已支付的拆迁补偿费)=814520元。

5、原告xx诉讼标的700762.10元。

54.62 ㎡(房屋面积)×18000元/㎡(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600元(搬家费)- 282997.90元(被告已支付的拆迁补偿费)=700762.10元。

6、原告阿xxx·xxx诉讼标的812532元。

63.44 ㎡(房屋面积)×18000元/㎡(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600元(搬家费)- 329988元(被告已支付的拆迁补偿费)=812532元。

综上所述,6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是有效合同,其第五条有关约定的有效期为被告对新华北路80号12号楼、13号楼进行拆迁工作的全部过程。被告应当履行该合同第五条的有关约定,按照2011年1月份提高后的拆迁补偿标准向原告增加支付拆迁补偿费。原告的诉讼请求,都有事实与合同上的充分依据,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诉讼代理人:方志福

二O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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