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应东峰律师
浙江-台州
从业32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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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项** 、项*与被告张**及陈**、吴**、李**、徐**、吴**、范**、郑**、潘**、李**、张**为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为被告张**代理,被告张**胜诉,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新时间:2006-05-03

2000 10 8 日,被告张**经仙居县土地管理局批准座落城关商城后 1 9-10号建房用地两间(以其儿子张**名义登入土地使用证)。经邻居张**介绍,张**将建房的立壳子和搞脚手架工作交由有木工资质证书的被告张**承包。 2000 10月间,张**经张**介绍,将建房的混泥土浇注工作交由有泥工资质证书并拥有吊机、拌和机的被告陈**承包。张**和陈**口头约定:报酬按地梁下(包括地梁)每立方米 17 元,从地基上起,每增高一层每立方米增加 10 元。陈**承包后,又叫来项**、吴**、李**、徐**、吴**、范**、郑**、潘**、李**九人共同完成,十个人口头约定:由陈**为负责人,参加劳动的人各得一份、陈**的吊机和拌和机各得一份,所得报酬按份均分。 2001 3 17 日,除陈**未参加劳动外,其余九人在张**的房屋第三层浇注混泥土。项**、潘**、范**在三楼操作,其余六人在地面操作。当天下午 3 时许,吊运混泥土的工作已完工,项**一人在三楼拆卸三角架时不慎连人和三角架坠落地面,经仙居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城关镇政法办调处未成。被告陈**、张**分别预付给原告 10000 元和 5000 元。
2001 4 2 日,原告项**的妻子**、女儿项**、儿子项**以张**、陈**、张**为被告向仙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150 元、死亡补偿费 62800元、丧葬费 2000 元、交通费 3570 元,共计 68520.30 元。原告起诉后,法院依法追加了胡**、李**、徐**、吴相居、潘**、范**、李每华、郑**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和被告陈**、张**均称被告张**是张**两间房屋建筑工程的总承包人,将张**列为第一被告,要张**负主要赔偿责任。
应东峰律师依法接受被告张**的委托,担任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接受委托后,应东峰律师对在张**建房工程中有关工程做工的人作了祥细的调查取证,向城关派出所调取了询问陈**笔录。获取了能证明张**只承包了张**建房的立壳子和搞脚手架工作而非张**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的充分确实的证据。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1 511日、 6 11 日和 9 3 日进行了三次公开开庭审理。经申请,证人子平、吴华云、潘国满出庭作证。这三个证人当庭作证证明张**建房工程的挖墙脚坑、砌墙脚、砌条石、扎钢筋、砌砖墙工作都是他们自已分别向屋主张**承包来的,报酬都是与屋主张**结算的,与张**无关。庭审中,应东峰律师提出:被告张**对原告因项**死亡造成的损失不应负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要被告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是:
一、被告张**只承包了被告张**建房工程中的立壳子和搞脚手架工作,而非该建房工程的总承包人。张**只对所承包的立壳子和搞脚手架工作负责。除此以外,张**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项**是在从事浇注混泥土工作中坠落致死的。而浇注混泥土工作是由被造陈**承包的。陈**承包后叫项**等九人共同完成。项**的坠落死亡,显然与被告张**无任何关系。
2001 9 19 日,仙居县人民法院作出( 2001 )仙民初字第 486 号民事判决,法院认定:被告张**将建房的立壳子、搞脚手架工作和浇注混泥土工作分别交由被告张**、陈**承包,张**、陈**也是按各自承包的工作分别与张**计算报酬,故张****各自与张**构成了定作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和被告陈**、张**称张**是工程的总承包人均无据,不予采信。法院认定,原告要求张**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法院认定,被告陈**与项**及被告胡**、李**、徐**、吴相居、潘**、范**、李**、郑**对承揽工作所得报酬按份均分,十人间的关系应认定为合伙关系。陈**系合伙负责人,对外虽以其名义承揽业务,但对内可视为共同承揽人。合伙人应对共同劳动中的有关安全事项及由此产生的风险责任承担民事责任且承揽人对自已的行为对外亦应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项**是在浇注混泥土完工后,在三楼拆三角架时不慎连架带人坠落地面而死亡的,陈**系合伙负责人且有工匠资质证书,对有关安全事项应多尽责任而未尽,陈**、项**对事故发生的过错责任应大于其他合伙人,故陈**、项**应适当多分担责任。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因项**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15000 元。
二、由被告胡**、李**、徐**、吴相居、范**、郑**、潘**、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给原告因项**死亡的经济损失人民币 4000 元。
三、由被告张**补偿给原告人民币5000 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 2750 元,其他诉讼费用 200 元,合计 2770 元,由被告陈**负担 650 元,被告胡**、李**、徐**、吴相居、范**、郑**、潘**、李**各负担180 元,由原告负担 680 元。
被告张**胜诉,免受了不白之冤!
2001 1 29 日,《仙居报》记者崔瑛以屋主?泥水匠?木工?谁该为这起工伤事故负责为题作了报道,并请应东峰律师律师说法栏目谈谈城乡居民在建房施工中应注意的法律问题。应东峰律师认为,在我县城乡居民建房中,因人员伤亡要求赔偿的纠纷到法院打官司的不少。结合本案给人们的启示,城乡居民在建房施工中,从法律上应注意: 1 、承发包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这样可避免或减少纠纷的发生,即使发生纠纷,比无书面合同要好解决得多; 2 、根据《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经从业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因此,请工匠一定要请有相应工匠资质证书的工匠。否则,发生伤亡等事故,屋主要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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