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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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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确认
更新时间:2013-07-04

从本案看事实收养关系的法律确认

【案情】

原告陈某于19688月由其父母送给彭某夫妇收养,此时原告尚未满一周岁,后原告一直随彭某夫妇生活,双方以父母和子女相称。彭某夫妇当时并没有在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彭某夫妇在收养原告三年多后生育一女即被告王某。原告成年后出嫁,才与彭某夫妇分开生活,但仍以父母女子来往相待,不久彭某丈夫去世。王某结婚后和彭某一直共同生活,2009628日彭某被他人驾驶的摩托车撞伤,送往医院后去世。此后,原告陈某和被告王某共同负担了彭某的丧葬费用。彭某留有低保和计生奖金共计756元、存款7541元、房屋若干间,还有肇事方补给彭某家属的95083死亡赔偿金

被告王某认为虽然母亲彭某与陈某生活了一段时间,但始终没有到当地的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同时双方的家属也没有签订任何收养协议,况且陈某也没尽到对彭某的赡养义务,所以母亲的遗产应该由自己一人继承,陈某没有继承权。原告陈某称自己从1岁的时候就被彭某夫妇收养,虽然没有办理收养手续,但是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继承。

【裁判】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履行一定的程序才能成立。原告陈某是在我国《收养法》1992年公布实施以前进入彭某家生活的,最高人民法院19848月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意见)4部分第28项的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原告从小就随彭某夫妇生活,一直以父母与女儿相称,成年后也保持来往。原告陈某负担了彭某的丧葬费。邻居及村组织亦公认他们是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意见》,陈某与彭某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权利义务适用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享有对彭某遗产的继承权。

死亡赔偿金是在受害人死亡后,侵权行为人对其近亲属所作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偿,其权利主体是死者的近亲属。并非死者的财产,它不属于遗产的范畴。司法实践中主要参照遗产的分配原则来处理较为公平。

原告陈某与被告王某作为彭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一般应该均分遗产,但考虑到被告与彭某生活时间较长、照顾较多等实际情况,按照四.六比例分配遗产较恰当。

据此,法院一审判决彭某遗产及死亡赔偿金103380元,原告陈某继承40%41352元,被告王某继承60%62028元。房屋也按以上比例由原、被告分别继承。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未上诉,现判决已生效。

【评析】

一、本案实体处理的关键

本案的收养行为发生在《收养法》公布实施以前,关键是事实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如果事实收养关系成立,原告的继承权利应该得到支持。所谓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是指虽然欠缺法定形式要件但具备法定实质要件的收养关系。《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该条是对实施收养行为的程序性规定,可以视为合法收养关系成立的形式要件。而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并非仅凭户籍登记情况进行认定,还须结合双方之间实际的生活状况以及邻居、单位同事对收养关系是否公认等进行综合判断。

二、本案原告与彭某夫妇形成事实收养关系

在本案中,送养人、收养人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向民政部门登记,是否能适用《收养法》,首先涉及到《收养法》溯及力的问题。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2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第4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在收养法施行前对收养问题所作的规定、解释,凡与收养法相抵触的,今后不再适用。”根据第2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通知》第4条的内容,其“今后”显然指的是《收养法》施行以后发生的收养案件,并不否认“当时的有关规定”的效力。而《收养法》颁布实施前,最高人民法院于1984830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部分第28项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在《收养法》实施前,法律上是承认事实收养关系的。本案中彭某夫妇与原告陈某之间,虽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也未办理人户手续,但双方以父母及女儿相称并在一起生活,应视为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共同生活,且生活时间较长,也为邻居及村组织所公认。所以彭某夫妇与陈某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其养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得到法律的承认。陈某作为彭某的养女,为彭某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依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分割遗产。

三、适当承认合法的事实收养关系的实践意义

在《收养法》颁布以前和之后,事实上已有大量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共同生活多年,形成了拟制血亲关系的事实收养关系。近几年,民政部及各地政府也已经开始正视事实收养引发的各类问题,并积极采取措施试图予以妥善解决。一定程度肯定了事实收养的存在,要求收养人持相关材料到民政部门补办收养登记手续,以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适当承认事实收养的合法性有利于维护既成的和睦的家庭成员关系,保持社会的和谐稳定,这也符合当今世界家庭关系多元化的发展趋向。与事实婚姻相比较,事实收养同样具有重内容,轻形式的特点,因此对符合法定内容的事实收养关系,法律应尽可能地保护。只有这样,保护人权的法律价值才能最终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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