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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与台湾人离婚案件
更新时间:2013-07-02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400

原告孙XX,,汉族,1980621日出生,住XXX。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广东益诺众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XX,, 1973126日出生,住台湾省XXX。身份证号码:LXXX。

原告孙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XX的委托代理人华文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XX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经朋友介绍相识,20016月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且双方性格不合,以至婚后的夫妻感情在争吵不休中渐渐地平淡、冷漠以至荡然无存,最终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双方已经于2002年开始分居至今已超过十年,双方之间早已没有共同语言,也没有和好的可能,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特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孙XX对其诉称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2、涉外(港、澳、台)婚姻登记档案。

被告陈XX书面辩称,原告在婚前同意结婚后随被告到台湾生活,但原告随被告在台湾生活一段时间后,由于思乡情愫,返回大陆生活,导致夫妻分居达十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予以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同年627,双方在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没有生育小孩。

婚后,原告孙XX随被告陈XX到台湾生活,由于原告孙XX思乡心切,2002年返回大陆生活分居至今。原告孙XX遂提起离婚诉讼。

以上事实,有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虽然是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共同生活短,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分居已达十年之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孙XX要求离婚,被告陈XX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孙XX与被告陈XX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脱离夫妻关系。

本案受理费300,由原告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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