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段书予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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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告政府难难难 奔波十五年终于结了案
更新时间:2010-01-02
这是一起典型的" *** "行政诉讼案件。由于被告的地位影响,中、高级法院不予受理。在河南豫龙律师所段书予律师十四年法律援助下,河南省封丘县农民程相善诉新乡市政府的行政赔偿诉讼案终于在2008年6月进入法院审理程序。
经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审理,2009年5月,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判令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程相善1733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同时,驳回了程相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这一迟到十五年的高院终审判决,未得到三倍年产值补偿及法定孳息的程相善仍不满意,认为这仍是官官相护的判决。
自2009年7月申请执行开始,经过段律师5个多月的努力,重病中的程相善终于收到了法院转交的173335元执行款。

程相善,男,汉族,1942年10月14日出生。封丘县冯村乡永头村农民。
程相善家乡永头村东侧有一废弃多年的老渠床。1984年底,上级政府鼓励农民利用老渠床发展渔业生产。当时,程与村委会签订承包老渠床合同,由程投资二十余万元开挖建设了150亩渔场(后村委会以合同到期为由收回90亩渔场)。该渔场1987年开始见效益。1989年底,河南省政府决定建设大功引黄干渠,干渠受益区的新乡、安阳"市、地负责配套建设资金的落实、土地征用补偿"。修建该项工程将占压程相善投资建的渔场。1993年4月,新乡市政府下达新政文(1993)110号文件,决定对大功引黄工程占压的土地和附着物予以补偿。其中鱼池每亩补偿1000元,该补偿款经县、乡、村层层截留后,程相善实得补偿款14985元。
1988年6月实施的《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的水域,应按照《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或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建设单位应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一)处于开发阶段尚未取得收益的,按全部投资予以补偿; (二)已经取得收益的,除赔偿水域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外,按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
根据该办法规定,新乡市政府建设大功引黄工程占压程相善的渔场,依据法律规定,当时就应当赔偿开发建设鱼池投资款205510元,补偿432000元的经济损失。
1994年5月,程相善收到村委会转交的渔塘补偿款14985元。面对遭受的巨大经济损失,程开始多方奔走,向上级反映。1994年5月和7月,他两次到北京农业部渔政司渔业局反映。1994年9月初,他才从新乡市水利局引黄科查到被告下达的新政文(1993)110号文件。于是,程相善开始上访。
1995年3月,在段书予律师的帮助下诉至新乡市中级法院,要求撤销被告新乡市政府新政文(1993)110号文件中关于占压鱼池的补偿标准,并要求被告依法、合理赔偿、补偿637510元。
对程相善的行政赔偿诉讼,新乡市中院以新政文(1993)110号文件不属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程要求赔偿、补偿的请求,予以回避。程上诉至河南省高级法院,高院又维持一审裁定。在法院及新乡市政府对自己的合理要求置之不理时,无可奈何,程相善开始了漫长的申诉。十多年来,程上百次到国务院、农业部、最高法院、全国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省政府、省高院、新乡市中院及众多国家、省级新闻媒体反映申诉,被当作皮球相互踢了十多年,程的合法、合理要求一直得不到解决。
2006年4月,程参加了河南省高级法院组织的大接访,直接向省高院的领导申诉。省高院研究后,于2006年7月驳回了程的申诉,同时向新乡市政府提出了司法建议:"程相善主张的鱼塘损失数额较大,人民法院虽不作为行政案件受理,但人民政府依法应当给予合理补偿或赔偿。" "建议你们(新乡市政府)督促有关部门或封丘县人民政府对程相善主张的损失依法给予适当解决。"
为落实司法建议,程相善又开始在市、县奔波。
新乡市政府收到省高院的司法建议后,又通过信访程序转至封丘县信访办。2007年初,县信访办答复程:依其职权,只能将1994年县、乡、村截留的四万多元鱼池补偿款追回。对程的其他要求,无能为力。但该答复一直未落实。
面对新乡市政府的消极不作为,2007年8月6日,程又到省委、省政府信访局上访,被告知:应走法律程序。
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款、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程相善委托段书予律师于2007年8月18日向新乡市政府递交了国家赔偿申请书。后代理律师曾电话询问新乡市政府法制科负责人,得到口头答复:"司法建议不是判决书。没有法院判决,不好作出赔偿、补偿决定。"
于是,律师又向省政府法制办申请行政复议。被告知:"不属行政复议受案范围。应依照国家赔偿程序走诉讼途径。"
2007年10月31日,律师代理程相善向新乡市中级法院递交了行政赔偿诉状。该院研究后由接待法官口头答复:"1995年,原告就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新乡市政府(1993)110号文件中的鱼塘补偿标准。因该文件不是可诉具体行政行为,新乡中院与省高院就已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所以,这次仍不予受理,也不会下达不予受理裁定书。"
对新乡市中院的答复不服,段书予律师向省高级法院提出申诉。
在段书予律师的执着努力下,直到2008年6月,省高院研究后下达了(2008)豫法行辖字第002号行政裁决书,指定开封中院管辖本案。
2008年8月6日,开封市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
对程相善的诉讼请求,被告新乡市政府答辩称:1、原告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大功引黄工程是省政府决定修建,新乡市政府不是适格被告。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代理律师逐一反驳:
长达十多年中,原告程相善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停地上访、申诉。由于被告的行政不作为,原告的合理诉求至今未得到被告的理睬。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39条规定,行政机关不作为的案件,"起诉期间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被告提交的省政府豫政(1989)127号文件规定:"市、地负责配套建设资金的落实、土地征用补偿。"被告下发的新政文(1993)110号文件也证明:被告负责征地补偿事宜。制定征地补偿标准及费用承担的主体是被告。因此,原告诉被告主体适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开发建设渔场投资款205510元、要求被告补偿432000元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开挖鱼池图纸、1985年4月申办的个体渔场营业执照、封丘县委、县政府1986年2月颁发给原告的养鱼先进专业户奖状及证人到庭作证的内容及未到庭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均是事实依据。原告对其筹资开发建设的渔场享有所有权、经营权和收益权,虽然该渔场修建在国有的土地上。原告计算经济损失的法律依据就是《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12条。
1990年,原告承包经营的渔场合同虽然到期,但并不等于原告对渔场的所有权丧失。渔场的经营管理、收益权仍属原告。事实上,1990年后,原告一直继续经营,并向村集体缴纳租(承包)金。如果大功引黄工程不开工建设,原告的生产经营会一直延续下去。为了国家建设,原告停办了渔场。但原告为此遭受的巨额经济损失应当的到合理赔偿、补偿。
首次庭审进行了一天。后根据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建议,原告又追加封丘县政府为被告。2008年10月28日,开封中院重新开庭审理了本案。
因被告新乡市政府不同意赔偿部分的调解,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研究后下达了(2008)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该判决认为,1992年开始修建的大功引黄水利工程占压了程相善承包的60亩鱼池,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对该工程占压土地和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作出规定。作为补偿标准的制定者,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补偿标准落实到位,对占压程相善60亩鱼池按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补偿,即应支付程相善60000元。程相善1994年5月领导的补偿款14985元应从中扣除,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均有支付余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支付程相善补偿款4501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程相善认为,他要求被告赔偿、补偿渔场被占压的经济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市政府文件判决错误。对一审判决不服,程相善向省高院提起了上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一)大功引黄水利工程是省、市、县三级联办的重点项目,该工程所涉及的补偿经费由新乡市财政拨付,封丘县、长垣县人民政府具体实施,对新乡市财政拨付的经费包干使用。本案程相善的鱼池被大功引黄水利工程占压,程相善遭受一定的损失,新乡市人民政府作为经费拨付者,封丘县人民政府作为大功引黄水利工程的具体兴建者,他们应当对程相善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并且互负连带责任。(二)根据《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国家建设使用确定给全民所有制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全民所有的水域,建设单位除赔偿水域开发、建设全部投资外,按年产值的三倍予以补偿。尽管本案程相善的鱼池所涉及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是,该鱼池并非是封丘县人民政府确定给程相善使用的国有水域,而是封丘县冯村乡永头村委会自发管理并发包给程相善使用,程相善主张适用该条款的规定,要求三倍年产值的补偿事实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三)程相善开挖150亩鱼池,经过封丘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的同意,后被封丘县冯村乡永头村委会收回90亩,程相善对被收回的90亩鱼池的开挖投资费用无权要求政府补偿,但对其承包使用的60亩鱼池的开挖投资费用,有权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补偿。(四)大功引黄水利工程占压程相善60亩鱼池,直接导致程相善损失60亩鱼池的年产值收入,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程相善适当补偿。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结合程相善的实际损失,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补偿程相善60亩鱼池一年的产值比较适当。(五)1994年5月,程相善领取补偿款14985元,程相善对这一事实表示认可,该款应当从补偿总额中予以扣除。综上,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应当补偿程相善173335元,一审法院判决不当,应予撤销。
2009年5月28日,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下达了(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汴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二、新乡市人民政府和封丘县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补偿程相善17333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驳回程相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这一迟到十五年的高院终审判决,未得到三倍年产值补偿及法定孳息的程相善仍不满意,认为这仍是官官相护的判决。
省高院判决生效后,新乡市政府和封丘县政府仍无意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09年7月7日,程相善委托段律师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理执行案件一周后,开封市中级法院决定委托新乡市中级法院执行。段律师及时与新乡市中级法院执行局领导联系后,得知新乡市中级法院准备指定封丘县法院执行本案。段律师于8月10日向省高院执行局领导反映了情况后,执行局领导电话询问新乡市中院执行局领导,新乡执行局领导表示:执行标的17万多元,金额不多,指定长垣县法院执行局没有问题。于是,该执行案又转到了长垣县法院执行。
后来,段律师不断与长垣县法院执行局领导电话联系,得到的答复是:"没有多大问题,时间不会太长。"
10月初,程相善电话告知段律师,他的肺气肿病急需再次入住省胸科医院(上半年4月份,程相善已经住过一次该院),执行款啥时间能到位?段律师表示不好说后,程相善请求段律师先为其垫付医疗费,等领取执行款时直接扣除。
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程相善诉讼、申诉、上访了十多年,加上劳累成疾,患上了肺气肿病,家里一贫如洗。为治病,程相善借遍了亲朋好友。准备再次入住省胸科医院,程相善实在借不到钱。了解这些情况后,未得到律师代理费、并且自己垫付办案费用的段律师实在不愿看到程相善未领到执行款就撒手人寰,答应为其垫付部分医疗费。10月4日,程相善入住省胸科医院,10月5日,段律师将两万元医疗费送到程相善病床前。二十多天后,程相善说医疗费不多了,请求段律师再垫付一部分。程相善住院两个月期间,段律师先后为其垫付三万六千元医疗费。
此期间,段律师几十次电话询问长垣县法院执行局领导,直到12月初得到的答复是:"已向领导汇报,等待领导意见。"察觉该院有可能会继续拖下去,段律师不得已再次请求省高院领导过问、督促本执行案。在高院执行局领导的多次督办下,12月8日,长垣县法院执行局派人扣划了执行款。得知无钱继续住院的程相善回家开了家庭病床,卧床输氧、输液,2009年12月15日,长垣县法院派人将173335元执行款送到程相善的家庭病床前。有气无力的程相善深表感谢。
近日,程相善已经继续委托段律师向省高院申请再审本案,请求:依法撤销省高院(2009)豫法行终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第二项,依照1988年6月实施的《河南省〈渔业法〉实施办法》第12条的规定,判令新乡市政府、封丘县政府按60亩鱼池年产值144000元的三倍予以补偿并支付自1993年1月1日起至付清赔偿、补偿款之日的法定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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