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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叶荣律师
广东-中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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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的启发
更新时间:2013-06-28

这是我2008年办理的一起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感受颇深,现跟大家分享一下。

检察院指控:120086月至8月间,被告人周某(以下均为化名)、麦某、曾某、张某、林某结伙以欺骗、看管、威胁、殴打等手段,强迫李某、徐某、黄某、洪某卖淫牟利1万元。 2008816日下午,被害人洪某和张某企图逃跑,遭被告人周某、曾某拦截、殴打。被害人张某向巡经现场的公安人员求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周某抓获归案。接着,公安人员在被害人张某的协助下抓获被告人曾某、麦某、张某、林某,同时解救了被害人李某、徐某、黄某、洪某。220087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陈某(在逃),来到被害人黄某的家楼下,由张某望风,陈某入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00元,手机一台(价值1020元),小灵通一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曾某、麦某、张某、林某的行为均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张某伙同他人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麦某、张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因麦某、张某是未成年人,符合法律援助的条件,我被指定作为张某的辩护人,另一律师所的律师作为麦某的辩护人。接到案件后,我先端正了态度,法律援助案件和其他案件一样,都要认真办理,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只走走形式。

我先到法院复印了相关材料,后又到看守所会见了被告人张某。张某告诉我,他对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认为自己构成强迫卖淫,自己只是帮忙而已。我仔细分析了相关材料,认为张某有两种从轻处罚的情节:一是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二是从犯,但一旦认定各被告人构成强迫卖淫罪,则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则各被告人均要判10年以上有期徒刑,张某也不例外。结合证据,我提出了自己的辩护方案:不能往强迫卖淫的从犯方向辩护,张某不构成强迫卖淫罪,只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要知道根据《刑法》的规定,协助组织卖淫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量刑会大大减轻。为了证实张某只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我认为先要证明主犯周某、麦某涉嫌组织卖淫罪,而被告人张某只是协助,没有组织,单独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以下是我起草的《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受中山市法律援助处指派,担任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本律师会见了被告人,查阅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行为只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一)、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涉嫌强迫卖淫罪,理由如下:

强迫他人卖淫,是指行为人通过暴力、胁迫、虐待或其他非法手段,使卖淫者违背自己的意志而实施卖淫行为。从影响本案定罪的构成要件看,张某不具备强迫卖淫罪的构成要件。

1、从主观方面看,张某没有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2、从客观方面看,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张某实施强迫他人卖淫的行为。

1)、各被害人没有陈述张某强迫她们卖淫。

当说到张某出去坐台由谁带去时,张某只提到“有时小麦、阿朗周某的表哥、周某的弟弟(即张某)都和周某一起去”,没有说被张某强迫卖淫,殴打她们。

李某以前是张某的女朋友,她没有说张某强迫她去卖淫,李某本人也承认没有人打过她。

徐某也只提到张某负责看管,没有说强迫她去卖淫。

2)、其他被告人周某、麦某、曾某、林某均没有供认张某强迫他人卖淫,甚至对张某只字不提,说明张某的作用很小。

3)、张某本人否认强迫他人卖淫,他没有协助周某殴打卖淫女。

可见,张某既没有强迫卖淫的故意,又没有强迫卖淫的行为,其行为构不成强迫卖淫罪。

(二)、张某的行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1、首先,被告人周某和麦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卖淫罪,不应当以强迫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在表现形式上相似,却有本质的区别: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观上是强迫他人卖淫的故意。

第二、客观方面的表现不同。在组织卖淫罪中,行为人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这些手段既可以是非暴力、胁迫性质的,也可以是暴力、胁迫性质的,另外,被组织者必须是3人以上的多人;在强迫卖淫罪中,行为人主要采用暴力、胁迫等手段,迫使不愿意卖淫的人实施卖淫行为,而对被强迫卖淫者无人数的限制。可见,在组织卖淫中偶尔采用强迫手段的,也不应当构成强迫卖淫罪,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周某和麦某等人的行为涉嫌组织卖淫罪。

(1)、从主观方面看,周某和麦某一开始就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

根据被告人周某和麦某的供述可知,在20086月初的一天晚上,周某和麦某在XX镇新市场后面密谋一起带女孩子卖淫,并约定赚到的钱一人一半。基于此故意,他们之后就一起或分别找女孩子去卖淫。

2)、从客观方面看,周某和麦某通过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

两人先是带被害人黄某卖淫。根据黄某的陈述,黄某在20086月中旬认识周某,刚开始周某问她想不想跟他卖淫,她开始不答应,后来就答应了,即自愿卖淫。 200881日晚上23时许,黄某离开出租屋,回到XXXX镇某发廊上班,之后没有跟他们卖淫。

再有洪某。根据周某和曾某的供述,以及洪某的陈述,在20087月份,周某和曾某将洪某从XXXX市骗到广东省中山市从事卖淫活动,期间虽然使用了暴力,但不是主要手段。

还有徐某和李某。根据徐某与李某的陈述,20087月初,徐某、李某当时仍在XXXX镇某发廊上班。20087月中旬,徐某、李某应周某的要求,一起到XX镇新市场后的出租屋住,刚开始周某叫他们到神湾镇天龙卡拉OK上班做坐台小姐,后来就与客人开房了。同时,李某承认周某等人没有殴打她。

最后是张某。2008814日,周某在XX卡拉OK认识了张某,就带她回来,准备带她去坐台卖淫,到2008816日张某想逃跑不成功,遭到周某殴打,周某当场被抓获,即张某最终没有从事卖淫活动。

由此可见,周某和麦某主观上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客观方面策划、组织、发展卖淫成员,控制黄某、徐某、李某、洪某四人进行多次卖淫活动,所得的钱均由周某掌握,期间虽然偶尔使用了暴力,但暴力不是主要的手段,只是实施组织卖淫的手段之一,因此,周某、麦某的行为涉嫌组织卖淫罪,不构成强迫卖淫罪。


2、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的行为,张某的行为符合该构成要件。

1)、 主观上张某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故意,没有与周某、麦某等密谋

2)、张某从未直接哄骗、联系、组织被害人进行卖淫,组织卖淫的是周某、麦某等人。

3)、 张某只是偶尔接送女孩子下班,看管女孩子,并没有控制被害人卖淫,既无胁迫,也无实施暴力。

4)、张某事先没有和周某、麦某等人约定如何分钱,他不负责收钱,没有控制卖淫女的收入,赚取多少小费,他是不清楚的,且他从来没有分到一分钱。

5)、各被害人没有陈述张某组织她们卖淫。

6)、其他被告人周某、麦某、曾某、林某均没有供认张某组织他人卖淫,甚至对张某只字不提,说明张某的作用很小。

7)、张某本人否认组织他人卖淫。

可见,张某既没有强迫卖淫的故意,又没有强迫卖淫的行为,其行为构不成强迫卖淫罪。张某在组织他人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且作用很小,只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不应当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二、对被告人张某涉嫌盗窃罪的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但在此想作两点说明:

(一)、张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1、从盗窃的起因看,陈某是起意者,张某则被他鼓动去盗窃。

根据张某的供述, 2008724,一位叫陈某的人叫他去“搞点钱”,张某说“这么晚了这么危险,被抓了怎么办?”,说明起初张某是不想去的。之后 陈某就带张某到了一户两层楼下,陈某吩咐他“你在这里看着,有治安队的过来就叫我,我进去搞点东西” ,可见陈某才是起意者。

2、从盗窃的实施行为看,陈某是直接实行者,进去偷,怎样偷,都由陈某实施,起主要作用,张某则一直在外面“望风”,没有进去实施盗窃行为,不知道陈某究竟在哪户人家盗窃,怎样偷,其起辅助作用。

3、从因果关系看,陈某盗窃物品、金额多少由他个人决定,张某并不清楚,陈某的行为对盗窃的结果起决定作用。

4、从犯罪受益的分配分析,陈某盗窃完毕后,只分给张某100多元和一台小灵通,陈某则拿了一台手机和二千多元,可见张某的所起的作用极小。

由此可见,张某在盗窃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二)、盗窃数额不大,且张某分到的是100多元和一台小灵通手机,应当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或免予处罚。

三、张某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对16周岁前的行为应不予刑事处罚。

张某在1992719出生,到2008719才满16周岁,他最早实施协助组织卖淫行为是在20086月初,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他在20086月初到2008719日前,即16周岁前的行为应不予刑事处罚。

(二)、对于对16周岁后的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1、自20087192008816被抓获止,因张某16周岁一个月不到,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对张某实施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应当从轻处罚。

2、张某实施盗窃行为时间是2008724,刚16周岁零5天,依法也应当从轻处罚。


(三)、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张某被拘留后,于 20081015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涉及他本人的盗窃行为,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应以自首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张某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被告人服从管理,能积极协助管理人员开展工作,说明被告人已经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

(五)、张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应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请合议庭对被告人张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弘力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

OO九年三月十八日

开庭当天,我提早20分钟在法庭外等候,遇到一位律师,我们聊了起来。他说他也在办理另外一起法律援助刑事案件,他已经办了不少法律援助案件,发现只是走走形式,法官在开庭前已早有了结论,律师只要按着起诉书陈述即可,不要花太多心思。我有点疑惑,因马上要开庭,我没有再跟他细谈。

进入法庭,三位审判员已经端坐在审判席,我坐到辩护人的位置,另外一名被告人麦某的指定辩护律师则坐在我旁边,我看了看起诉书,麦某排在张某前,则那位律师总会在我的前面发言、发表辩护意见等。因被告人较多,我预计开庭时间要超过两个小时。庭审活动按照程序进行着,检察官花了一个多小时一口气把笔录及其他证据读完了,我惊叹于检察官的读书能力,如果是我,我肯定要喝几次水才读完。我想,检察官用了一个多小时“读书”,那法官给我十五分钟把《辩护词》陈述完毕也不过分吧?

“好,现在由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主法官说,我旁边的那位律师先发表辩护意见,不到20秒他就发表完毕了,他的意见是:被告人麦某犯罪时不满18周岁,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良好,系初犯。这些意见基本上和《起诉书》陈述一样,也就是说按照那位律师的意见,则麦某构成强迫卖淫罪,要在10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

该轮到我了,我指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涉嫌强迫卖淫罪,行为只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此时,三位法官都看着我,目光有点疑惑。接着,我想展开论述,刚讲几句,法官就打断“胡律师,请简短说说就行”。我说:“我的观点比较多”,于是继续论述。法官有点不耐烦,说“你是法律援助处指定的辩护律师吧?”,我说:“是的”,“那简要说说”。但我认为有些地方需要论述一下,于是又予以展开,法官不耐烦了,说:“大家都是读法律的,大家都懂,不要讲得那么详细,时间有限”。我看了看时间,接近下午五点三十分了,法官要下班了。我说:“那我把主要观点说完,庭后补交《辩护词》”。我发表辩护意见后,法官转向问检察官:“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只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你有什么要说的?”,检察官又滔滔不绝说了几分钟,坚持认为全被告人构成强迫卖淫罪,期间没有被法官打断。我想,法官刚才说时间有限,叫我简要说一下,怎么现在又给检察官滔滔不绝?给被告人辩护是我的权利,为什么检察官可以说一个小时多,我作为辩护人则只给2分钟,且要被多处给打断,真不公平。

坐在我旁边的麦某的辩护律师看我纳闷的表情,探过头来说:“你是第一次开指定辩护的庭审吧?”,他在我的纸上写了一句话:“以后指定辩护的,起诉书说什么,你就说什么”。我更加纳闷,我想如果起诉书说什么,律师就说什么,干啥要指定律师辩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如何得到保障?怎能公正审理?如果是这样,我以后都不做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

庭审结束,我的心情久久不能平静。因多次被打断,有些观点我没有在法庭上完全表达,我的辩护权利被变相剥夺了,我费心费力写的《辩护词》还起到作用吗?不管怎样,作为一位负责任的律师,我还是整理了《辩护词》,庭后提交给法庭。

判决书终于出来了,判决结果令我意外,周某定组织卖淫罪,判决有期徒刑十年,其他被告人均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我为之辩护的被告人张某定协助组织卖淫罪、盗窃罪,判决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在判决书里,法官对我的辩护意见用了一页半纸予以论述,并采纳了我的意见,我的意见还对其他被告人定罪量刑产生了重要的影响。

看到这样的判决结果,我兴奋得一夜未眠。通过办理这个案子,我懂得了几个道理:1、律师不能对各种案件区别对待,接了案就应当认真办理,因为对于当事人来说,他的案件永远是重要的,甚至关乎生命。2、与公检法机关打交道,尽量争取说话的权利,说话要有技巧,特别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律师的意见经常和检察机关对立,话语权经常被剥夺,不能完全表达的,通过书面方式补充。3、我国律师的地位有待提高,尊严需要维护,连说话都被打断,如何进行辩护?如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胡叶荣律师

200994

2013年6月28日再次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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