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李安营律师
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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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6-2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VVV家人的委托,并征得VVV本人的同意,指派李安营律师为该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嫌疑人担任辩护人,依法进行辩护。我们通过会见当事人VVV,查阅案卷材料,调阅相关案宗,走访相关证人,听取业内人士的意见,通过研究,协商,探讨,经过庭审后,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首先,被告VVV的行为,是由于受害人EEE的先前犯罪行为所直接导致的。多种法定的证据业已经证实,EEE一伙在案发前一日已经实施了敲诈勒索的犯罪行为,开口向受害人ZZZ索要一十万元现金,另案受害人ZZZ迫于EEE一伙人的淫威,不得已交给他们三千元。EEE不仅没就此罢手,而且第二天又去继续实施犯罪,并又从ZZZ处索要现金七千元,毋庸讳言,这才是本伤害案案发的根本原因。

其次,被告VVVAA击打EEE的行为是一种正当防卫性质的行为。EEE在勒索到七千元现金后,向被告厉声喝道:“你也想死啊!”,随后就向VVV扑过来,既有威吓语言,又有侵害行为,应该认定为一种恶性暴力伤害之行为,这是,VVV作为受害一方一边往后退,一边顺手拿起家具以自卫,是完全合情合理的,如果换成其他任何人,也是会这么做的。试问,当一个人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时候,他难道就应该一动不动,等待伤害和死亡的任意到来吗?所以,我国刑法也赋予了暴力犯罪受害人的特殊防卫权,VVV的自卫行为应该是这种特殊防卫权的具体而恰当的体现。

第三,本案被告人VVV和本伤害案另一当事人CCC二人,并不能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共同犯罪。首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至少要具有这两个必要条件,其一,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要具有共同的犯意,其二,要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二者缺一不可,缺少任何一项,对于共同犯罪而言,根本无从谈起。显而易见,VVVCCCDDD一行三人到EEE实施敲诈勒索犯罪行为的ZZZ 的办公室里去,目的就是对EEE 等人的犯罪行为予以限制阻止,事先没有商量如何伤害已经实施了犯罪行为的犯罪分子,也没有证据证明他们三人如何协商如何会意如何已经形成了共同的犯罪故意来故意去加害EEE等一行人,有关的推测推定都是有违我国刑法的基本精神的有害的甚至荒谬的。再者,VVVCCC二人,也不具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因为被害人EEEVVV的打斗行为与被害人EEECCC的打斗行为应该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过程。首先,EEE攻击VVVVVV----自卫,随后,VVV与对方就结束了打斗。至于CCCEEE如何打斗,VVV思想上并不知晓,在行为上也并没有参与另外两个人的打斗当中去,更不知晓CCC会拿刀子去捅 EEE,甚至VVV连当时的具体过程都没有看到。我们不应该孤立的看问题,但是,随意把两个联系并不紧密的问题任意牵强附会的生拉硬扯到一起也是不正确的。

本案VVV的行为是一个相对独立的自卫性质的行为,与CCC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非常清楚,VVV向受害人EEE身体某部位击打两下以后,可能会引起另外一个人CCC的伤害行为,也可能不会引起CCC的伤害行为,也就是说,VVV的行为并不必然引起CCC的伤害行为,并不是VVV的行为促使CCC的行为的发生。CCC的行为也不是因为VVV的行为而就一定会发生的,而是另有根本原因的。VVV的行为与CCC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必然联系,恰恰相反,这二人行为之间是一种客观偶然性的关联关系,这才是CCC的伤害行为与VVV的伤害行为之间的真正的关系。

第四,VVV只应该对他自己正在面对的暴力不法侵害者EEE实施的击打行为负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者依法予以减免处罚,对于特殊防卫权而言,更是没有刑事责任。根据刑事侦查案卷第二卷第122页的记录:该文件的名称为:《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之中的《解剖检验》部分最下部的记载内容是这样的:“切开头皮,未见头皮下血肿及颅骨骨折,打开颅骨,见脑组织形态正常。”这说明VVV当时用AA击打EEE的时候,力度是很轻的,甚至,受伤部分的肌肉也没有发生肿胀,颅骨更没受到任何损害。仅仅是一小道外面表皮的轻微挫伤而已,是不构成刑法上的轻伤的。据此,可以认定VVV 作为这起伤害案的嫌疑人是无罪的。

第五,VVV的行为是一种过于自信的过失行为,VVV应该知晓自己的击打行为可能会导致一些不良后果,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而错误的用——向对方予以还击,还有VVV没有及时报案,(据知情人ZZZ所述,ZZZ之前曾去报案,那时适逢值班民警为一同事家的父亲的X事而去RR,因此,暂没有报成案,以致发生后来的事),对于该种情形下给受害人造成的伤害,行为人不构成犯罪,没有刑事责任。

第六,VVV的行为是一种被特定罪恶行为所激发的临时而生的突然爆发的激情行为。不难想象,在面对罪恶的敲诈,恐怖的威吓,武力的淫威之下,任何人无动于衷,像没事人一般若无其事的态度,都是不太可能的。进行适当的反击,以有效阻止犯罪行为的进一步发生,对任何一个受害人而言,都是应该做的,都是必须做的。

第七,从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保持社会的公序良俗的立场上来看,VVV的行为,看做一种见义勇为的行为,是完全说的过去的。非常明显,面对各种各样的犯罪行为的时候,如果我们每个人都事不关己,高高挂起,对犯罪分子能躲就躲,那么我们每个人的利益无疑会受到更多的不法侵害,犯罪分子就会更加嚣张。社会风气的日益败坏也和越来越多人的极端自私行为有密切关系。所以,从这个角度认识本案,我们会发现VVV的见义勇为行为是值得我们充分予以肯定的。

第八,由于先期CCC及其家人已经向受害人EEE的家人支付了民事赔偿款人民币XXXX元整,(其中XXXX元没有书面证明)。本案被告VVV没有继续承担对方民事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嫌疑人VVV的行为,是一种为了有效阻止犯罪而不得已的自卫行为,与CCC的行为之间并不构成共同犯罪。对于VVV的所作所为不宜适用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给以定罪和处罚。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详细斟酌,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本案当事人VVV的正当合法权利,依法公正判决。 此致

西安市XXXX人民法院

辩护律师:李安营律师

20X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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