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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谁担
更新时间:2013-06-19

50万元存款被他人冒领责任谁担
【案情简介】:
外地人邀约张共同投资办厂,当时商议由张开设一个账户以便投入资金。
4月27日张用本人身份证在泰和工行开设了尾号为5001个人存款帐户,之后双方再次洽谈投资办厂事宜,张将存折交给外地投资者过目,以便他人了解账号投入资金。
5月9日张将50万元人民币存入泰和工行。
5月11日,张去银行查询外地投资者是否注入资金时,发现存折上的50万元只剩下11元钱。经调查发现,泰和工行一处于张开户的当天,又为他人以 “张”的名义开设了另一个尾号为6113存款账户并申办了中国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在洽谈办厂时外地人趁机将存折与张的存折掉换,张的50万元则存入了被调换的存折中。
5月10日,一名外地人用牡丹灵通卡以“张”的名义在城区工行取走现金40万元,另一名自称“朱先生”的人向凯江工行用牡丹灵通卡代理“张”取走9.5万,其余款项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
案发后,张以其在泰和工行的50万元存款被他人诈骗为由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公安局于5月16日以合同诈骗立案侦查。现该案仍在侦查过程中。
张存入银行的巨额存款被人取走后,张找到泰和工行、城区工行、凯江工行要求解决未果,遂于2005年7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
【庭审焦点】
审理中,被告泰和工行辩称:银行没有识别身份证件的能力和义务,对开户人身份证件的审查只是形式上的审查;本案涉及诈骗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对该事件涉嫌犯罪案件尚未侦破,未能确定原告和取款人的关系,本案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存单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中止审理,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城区工行、凯江工行辩称:二被告在办理大额现金支付过程中,审查了银行卡号和密码,核对了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证件上的姓名与银行卡上的姓名一致,二被告没有识别身份证件真假的义务,存款被他人取走是由于原告对自己财物保管不善造成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关于开户人、取款人身份证真伪查明情况:经笔迹比对,被告泰和工行、城区工行、凯江工行均承认在泰和工行一处的开户人在开户凭证上的签名笔迹以及在城区工行的取款人在取款凭证上的签名笔迹均不是原告张的笔迹,加上对照片的辩认,可以认定在泰和工行一处的开户人、在城区工行的取款人不是原告张,而三被告表明业已审查了开户人、取款人提供的“张”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与开户人、取款人相一致,故可以认定上述开户人、取款人提供的“张”的身份证上的照片不是原告张,虽然身份证号码与原告张身份证号码相同,由于身份证号码具有唯一性,且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法庭认为,在泰和工行一处的开户人,在城区工行的存款人提供的“张”的身份证系伪造。
经查,在凯江工行的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号码的姓名也不是“朱先生”,其身份证也系伪造。3、关于50万元存款的权利人问题。被告泰和工行对其提供的2005年5月9日的50万元的存款凭证上的签名为原告张本人所签没有异议,法庭认定原告张为50万元人民币的所有人。
【裁判要旨】

法院一审认为:原告张的存款被冒领的事实涉嫌经济犯罪和民事纠纷,现无证据证明原告张涉嫌共同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应将经济犯罪嫌疑案和民事纠纷案分开办理,故对泰和工行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张存入被掉换帐户内的50万元人民币被他人冒领,冒领人使用的身份证件均系伪造的事实清楚。本案系因储蓄合同引起的存款损失赔偿纠纷,应根据原、被告各方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原告张对自己的财物保管不善导致存折被人掉换,对其存款被冒领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泰和工行在开立6113帐户及在办理牡丹灵通卡时,未能识别开户人伪造的身份证件而开立了虚假帐户,办理牡丹灵通卡,为他人冒领原告张的存款留下隐患,具有一定的过错,对原告张的存款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城区工行、凯江工行提出其没有识别取款人身份证件真伪的责任及能力,已经尽到注意义务的辩解。
法院认为,银行在支付大额现金时对取款人身份证件的审查系重要的一环,中国人民银行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储蓄机构柜台人员必须要求取款人提供有效的身份证件,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有效,银行有判断的义务。至于金融机构是否应具备识别身份证真伪的能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索。”。故金融机构应具有识别取款人提供的身份证件的真伪的责任和能力以减少付款风险。本案中,城区工行、凯江工行未能识别取款人伪造的身份证,导致原告的存款被冒领,具有明显的过错,应对原告的存款损失在各自支付的存款范围内承担主要责任。张的其余5000元存款是被他人在自动取款机上取走的,城区工行、凯江工行对此款不承担责任。
9月10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泰和支行赔偿原告张存款损失的20%,计人民币10万元;城区支行在其支付的40万元内赔偿原告张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28万元;凯江支行在其支付的9.5万元内赔偿原告张存款损失的70%计人民币6.65万元。以上款项限三被告分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其余损失由原告张自行承担。诉讼费11000元,原告承担1100元,被告泰和工行承担2200元,城区工行承担6200元,凯江工行承担1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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