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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还原现场,重现案件事实;少年犯防卫过当获轻判
更新时间:2013-06-19

律师还原现场,重现案件事实;少年犯防卫过当获轻判

案情简介:

200138下午,简阳市某某乡某某村一社的张某与某初级中学一名女生谈恋爱分手后,认为是该校男生周某某及周的朋友付某从中作怪,便伙同彭某某、刘某欲对周某某、付某进行报复。当日下午第三节课后,彭某某将周、付二人叫到某村六组一农户房子边巷道内,彭上前用拳头打付头部,掐付某脖子。付随即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向彭胸部刺了一刀,彭护痛转身逃走第二刀刺向彭背部。彭某某被刺后在送往医院的抢救途中死亡。经法法医鉴定,死者彭某某系生前被他人持尖刀、单刃锐器刺中左胸致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公诉机关以付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担任付某的辩护人,律师接受案件后,经过会见被告人和认真阅卷,结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及现场勘验图,发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与事实有出入,被告人有正当防卫情节,并立即走访了某学校校长,亲自到案发现场实地查看,得出了与公诉机关截然相反的结论。

辩护人与公诉机关的分歧

公诉机关起诉书认定:00一年三月八日下午张某约彭某某、刘某欲对周、付二人进行报复,在第三节课下课后,彭某某将周某某、付某叫到某某村六组某农户房子边巷道内,彭某某上前用拳头打付某头部。被告人付某摸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彭某某见付某摸出刀后便跑,被告人付某追上彭某某刺其腰背部及胸部各一刀, 彭某某被刺后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辩护人根据法医鉴定结论及现场勘验和律师现场考察,结合证人陈某、付某平、周某某的证言:彭某某不仅首先使用拳头殴打被告人付某还用手掐 付某的脖子,欲制付某于死地,付某不得已抽刀自卫的客观事实,提出了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与事实不符,切证据相符矛盾,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不应该受到刑法处罚的观点。

律师辩护意见

辩护律师根据法医鉴定结论结合现场实地考察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与事实不符。 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称:被告人付某摸出水果刀,彭某某见付某摸出刀后便跑,被告人付某追上彭某某刺其腰背部及胸部一刀……”。而法医鉴定记载:彭某某左乳头向上10cm第一、第二肋间有纵向创口2×0.5cm,创口缘齐,创壁平……”根据该鉴定记载内容,结合现场察、模拟只有在被告人与彭某某面对面的情形下,才能够刺中其左胸,因为付某右手持刀正好对准彭的左胸,如果被告人是追上去刺彭某某二刀,伤口位置均应在背部而不应该一刀在胸部、一刀在腰背部,根据现场面积又有七八个人在场,付某追上去刺彭某某的左胸是不可能的,因此,彭某某左胸被刺这一刀是与付某面对面的时候为付某所刺,也符合一般规律,而这个时候,正是彭某某对被告人付某事实暴力侵害(用拳头打付某头部、掐付某脖子等,欲置付某于死地)的时候。所有证据均表明付某刺彭某某两刀是连续而没有间隔性,因此第二刀的时间也同于前。

二、被告人付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分析,本案死者彭某某与张某是有预谋,有目的地要伤害付某等人,在张某:“随便弄,弄死弄伤我负责”的授意下,彭某某才肆无忌惮的对付某实施暴力伤害,对付某头部猛力拳打,用力掐付某脖子,欲置付某于死地。付某在孤立无援的情况下,彭某某连续施暴,即将窒息的情况下,拔刀刺向施暴者,在不是我活,就是你死的情况下,付某为了捍卫自己的生命权,向彭某某连刺两刀是同一个目的的连续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付某的行为是合法的正当防卫行为。不应该受到法律的追究。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没有采纳辩护人的意见,判处被告人付某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立即委托原审律师为其提起上诉。律师坚持一审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继续辩护。

案件结果:

二审法院受理上诉后,及时审理了该案,基本采纳了辩护人意见,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刺彭某某第一刀是正当防卫,第二刀不应认定为正当防卫,是防卫过当,”因此,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反思:

根据现有刑事相关法律,当嫌疑人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委托律师介入。一旦遇到相关情况,其家属不应慌,而应该及时当面咨询律师,积极委托律师早日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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