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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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胶卷丢失,法院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
更新时间:2013-06-19
胶卷丢失,法院是否支持精神抚慰金? 【案情简介】 王某等5人到欧洲进行了为期20天的旅游,并拍摄了很多照片。为了能够保留珍贵的美好回忆,回到家当天,王某便将相机中保留的照片送到影楼冲印,交费320元,影楼出具了收据。 过了几天,王某急切地去影楼取照片时,却被告知相机找不到了。王某等人要求影楼赔偿,影楼拿出了当地政府服务行业管理办公室印发的《××市照相业经营服务规范化文件汇编》行业规定,该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因操作不当将加工制作的胶卷(底片)损坏,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胶卷(底片)丢失,经营者应按同规格胶卷(底片)的市场平均价格的5倍,给予赔偿”。王某认为根据该规定“经营者因操作不当将加工制作的胶卷(底片)损坏,或因保管不善致使胶卷(底片)丢失,经营者应按同规格胶卷(底片)的市场平均价格的五倍,给予赔偿”,而同规格相机的市场平均价格为1200元,故仅同意赔偿王某等人1200元。对此,王某等人认为不能接受,于是一纸诉状将该影楼告到了法院。在法庭上,王某等人认为,因为影楼工作人员的不负责任,造成相机丢失并导致电子数据丢失,给自己带来了无法补救的损失,故起诉要求影楼退还冲印费320元,赔偿相机损失1200元,赔偿同去旅游5人的精神损失费12000元。 【一审判决】 影楼退还王某冲印费人民币320元;赔偿王某胶卷损失人民币1200元;给付王某等5人精神抚慰金人民币6000元。 【律师点评】 相机本身只是一种有形物,在被拍摄前具有物的特性被人们占有、使用、支配、收益,但是当拍摄后,相机中记忆卡保存的电子数据被赋予特定的形式,成为拍摄者的作品,也同时成为被拍摄景、物、人的形象的物质载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王某等人到欧洲进行为期20天的旅游,经拍摄后胶卷成为王某等旅游期间特定活动、景物的载体。此时的胶卷已不仅仅是普通的胶卷,而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物品。这一特定物品的丢失,使王某等人的在出行中作为纪念意义的载体永久性灭失,必然给王某等人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这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理应赔偿精神抚慰金。对于影楼所称行业规定属于其行业内部的经营服务规范性文件,不是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故不能作为认定赔偿数额的依据。6000元精神损失并不多,但这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后所判决的精神赔偿案例,确立了在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救济方式,更加完善了人们精神生活领域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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