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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万忠律师
湖北-襄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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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
更新时间:2013-06-15

检察机关指控:2012年10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襄阳市新华市场以1000元购买两支充液化气仿真枪,随后又购买钢管、锤子、锉刀、砂轮机、起子等加工工具,在**村一暂住房内加工成一支仿“五四”和一支仿“六四”手枪。期间,曾将改制的仿“五四”式枪支通过李某某买卖,但因买家未能看中,交易未达成。2012年11月8日晚,侦查人员到其在租房处,表明身份,被告人仍不开门,在屋内将两把改制的枪支拆成零部件并藏匿,约1小时后才开门,侦查人员从窗外、厨房等多处搜到被拆毁的枪支零部件。故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25条第1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通过会见被告人并查阅案卷材料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针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非法制造枪支罪,辩护人认为不应成立。刑法将非法制造枪支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一章中,说明该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公共安全。本罪是抽象的危险犯,因此,成立本罪不要求发生具体的危险。也就是说,只要被告人实施了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擅自制造枪支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本罪的核心词有两个,即“制造、枪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存在制造行为,辩护人并无异议,但被告人制造出来的东西是不是枪支?对枪支如何认定?则必须依照国家有关枪支管理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而认定。依照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中的枪支解释:枪支是指以火药、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发射子弹、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根据该解释,说明枪支必须要具有致伤力。结合本案,根据公安机关起获并送检的“枪支”的零部件(照片)不难看出“枪支”的完整性。由此证明,只要把这些铁件组合起来就是一只枪支。本案中,被告人制造出来的东西外观上符合枪支的外形,就看实质上是否具有致伤力,而致伤力的认定只有通过专家鉴定或者是实弹测试才能确定。结合襄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襄(公)鉴(痕)字(2012)第113号枪弹检验鉴定书的结论:“送检的东西无法认定是枪支”。证明被告人制造出来的东西在实质上不符合枪支的构成要件,证明被告人制造的不是枪支。既然被告人制造的不是枪支,就说明被告人的制造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存在危害公共安全,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制造行为不具有社会危险性,不会危害公共安全,不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

2013年6月14日检察机关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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