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xx(1930年出生)原系医务人员,退休后经相关部门批准,开办了一家诊所。2005年2月20日,周xx驾驶着助力摩托车准备向右拐进诊所,王xx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右侧超车,与周xx的摩托车右把手相挂,致周xx人车倒地并受伤。交警大队依法认定王xx车右侧超车,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xx无证驾驶摩托车,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周xx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了60余天,再转家庭病床治疗。治疗期间,周xx经法医鉴定为: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伤后全休180天。2005年11月18日,周xx向法院起诉王xx,要求王xx偿含误工费在内的一切损失36929.84元。12月15日,周xx知王xx的小客车在xx支公司(下称xx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遂申请法院追加xx公司为第三人,要求xx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审理过程,被告王xx和第三人xx支公司对原告所诉求的医疗费、法医鉴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只是在计算标准上有异议,但对原告所提出的误工费,被告和第三人均认为不应赔偿,理由是原告虽开有一家诊所,但他是退休人员,有退休工资,治疗和全休期间所享有的退休工资不会减少,认定没有该项损失。
退休人员被致伤后是否应当享有误工费赔偿,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这里的“公民”,应理解为包括离退休人员在内的自然人;“误工”中的“工”,应理解为社会劳动,包括在职人员的正常工作和退休人员退休后的有偿劳动;“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应视为耽误一切劳动或工作而减少的收入,包括耽误退休人员所从事的正常有偿劳动而减少收入。综上,退休人员受伤后造成退休费用之外的其他劳动收入减少,属于“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负赔偿义务的责任者应比照行业人员的收入标准予以赔偿方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