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本金返还,利息收缴
同浩钢结构厂属某建筑公司投资的法人集体企业。1996年2月16日同浩钢结构厂与建筑公司脱离母子关系,改制更名为民营性质的某非金属零件有限公司,在改制过程中,1998年5月21日同浩钢结构厂与建筑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万里工厂与建筑公司分离实行股份制企业,原同浩钢结构厂占用建筑公司资产、欠款共计168万元,经过清算已还100万元,下欠建筑公司68万元转作借款,借款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到期未还加收20‰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同浩钢结构厂仅于1999年2月17日还款10万元,剩欠58万元。
2010年2月建筑公司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浩钢结构厂偿还欠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标准月利率12‰计算)。
法院于2010年5月对本案作出了判决,认为企业间借款合同因违反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而无效,只支持了原告本金58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支持利息。
原告建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作出了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双方于1998年5月21日签订的《还款协议》无效;三、同浩钢结构厂偿还建筑公司欠款本金5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98年5月1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四、驳回建筑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分析:
本案明显属因企业之间脱离母子关系进行改制而形成的欠款(债务)纠纷,而不属企业间借贷纠纷。只有一方确实向另一方支付了货币资金才属企业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明显是一个还款协议,而不属借款协议。虽说该协议约定“欠款转作借款”,但不能由此就改变双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性质就是“借贷关系”。人民法院应实事求是地来确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
1、《贷款通则》(1996年8月1日起施行,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第61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法复〔1996〕15号)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