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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明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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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担连带责任中的部分责任人身份不明应如何处理
更新时间:2013-06-07

【案件事实】

200710月,周某叫李某到自己在某建筑公司承包劳务的工地务工,负责给搅拌机上料,每日工资80元。2007年11月27日,李某在上料过程中,塔吊公司的料斗将李某的左脚撞伤,李某被送至市中心医院进行医治,住院36天后回家休养。7个月后,李某再次取内固定,住院15天,塔吊公司支付了两次医疗费用。2008年11月5日,李某开始按工伤案件程序去办理,工伤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等多个程序经一审二审,历经2年多,最终被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建筑公司与李某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012年3月,李某所受伤害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于是将建筑公司列为被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建筑公司申请追加塔吊公司,但塔吊公司已经人去楼空,实际雇主周某的信息又不明确,建筑公司收到传票又不予出庭,使案件陷入僵局。后经人民法院多次调解,李某与建筑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

【案件分歧

一种意见周某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之一身份不明的,人民法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应驳回李某的起诉;另外一种意见是建筑公司与周某应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可以起诉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收到传票不予出庭,可以缺席判决。

案件结果】

本案一审法院法官的组织调解下,李某与建筑公司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李某3.5万元结案

评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本案中,建筑公司将劳务部分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周某,周某雇用李某在其工地务工,李某在务工过程中遭受第三人塔吊公司所有和管理使用的塔吊料斗撞伤,塔吊公司又已经注销,周某的身份不明确,于是李某可以选择建筑公司主张权益。因为建筑公司将劳务部分承包给没有任何资质的周某,依据上述法律及解释规定,建筑公司应与周某承担连带责任,李某可以请求部分或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所以人民法院不应以周某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被告之一身份不明的,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而驳回李某的起诉。且建筑公司收到传票后,开庭时坚持不予出庭,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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