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陈银江律师
江苏-泰州
从业28年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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疑罪从无 成功减罪
更新时间:2013-06-02

案情简介:2010年江苏省某市检察院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徐某:2003年至2006年间,徐某利用担任单位出纳会计之便,伙同他人采用虚增工程造价、虚开工程款收据入账报支等手段,侵吞公款129万元,徐某实得111万元,要求法院判处徐某无期徒刑。具体分述如下:

120037月至20043月间,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及施工单位虚增工程造价,由施工单位虚开25.6万元工程款收据,在账上报支,徐某分得6万元。

220069月间,徐某因长期从单位帐上提取现金用于个人开支而形成亏空,因得知上级单位欲对其管理账目进行检查,即产生了通过虚开收据入帐冲抵上述亏空的想法,遂指使施工单位虚开105万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采用欺骗手段交领导审批后入帐,从而侵吞公款105万元。

案发后,徐某向上级单位及纪检部门退出160万元。

陈银江律师辩护意见(摘录):

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徐某非法侵占105万元。这是因为:

单位帐目现金实际亏空数额未经有权机构审核确认,即使徐某因自认为长期从单位帐上提取现金用于个人开支而形成亏空,指使施工单位虚开105万元的工程款收据一张入帐,意图冲抵上述亏空,也不能排除徐某因主观认识不准确而误认为有上述亏空数额存在。徐某究竟是否贪污及贪污数额,必须经过有权部门通过审核账目得出结论后才能依法确认。而辩护人向法庭提供的部分徐某为单位支出而未入账的票据虽只有一万余元,但足以说明徐某所负责的账目混乱,本案现有证据无从确认账目亏空数额,更不能确认徐某贪污实际数额,徐某所作的“现金账有部分需调整,部分记载不准确”的辩解,无充分证据排除。所以说,公诉机关指控徐某贪污105万元的证据不足。

法院判决:被告人徐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共同贪污25.6万元,徐某分得6万元事实清楚,予以认定。但公诉机关指控徐某贪污105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判处被告人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六万元。

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九条 公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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