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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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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更新时间:2013-05-31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朝民初字第14139号

愿告冯某贤,男,1936年出生,回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潘家园桥东松榆北路。

委托代理人马*,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威,男,1967年出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居民,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左安语园。

委托代理人刘**,北京市**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楠,女,1969年出生,回族,户籍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

原告冯某贤(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冯某威、冯某楠(以下均简称姓名)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藏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某贤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强、李平,冯某威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燕到庭参加了诉讼,冯某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冯某威、冯某楠系冯某贤之子女。2006年4月3日,冯某贤将其购买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赠与冯某威、冯某楠。2010年7月16日,冯某贤与冯某威、冯某楠签订了《房屋赠与协议》,重新确定了将诉争房屋赠子冯某威、冯某楠的事实,并以协议形式确认冯某贤组成新家与其配偶居住在该房内直至两位老人“百年”过世,在此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另行协商解决。20l0年8月起,冯某威、冯某楠对冯某贤的生活从不过问,也不予照顾。冯某贤无退休工资和挂会保险,而冯某威、冯某楠均居住高档住宅,身价几百万,但不给冯某贤支付医药费及平时生活费,造成冯某贤生活围难,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双方在2010年7月1 6日签订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的房屋赠与协议,要求将上述房屋返还给冯某贤。

冯某威辩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一直由冯某贤居住至今,冯某贤所述没有尽赡养义务是不属实的。冯某贤居住在冯某威所有的房屋内,也是一种赡养义务。回家看望父亲的时候,冯某贤及其再婚的老伴让我们签一个协议,迫于无奈我们才签订的这个协议。另外.冯某威每月给冯某贤2000元赡养费,后来冯某威下岗了,每月给冯某贤l000元的赡养费,且现在冯某威还在继续给付赡养费。冯某贤做心脏支架手术一共花了120000元,其中冯某威花了80000元。这亲属都知道。冯某贤再婚以后,性情大变,总是站在后老伴一边,让我们为难。故要求驳回冯某贤的诉讼请求。

冯某楠未出庭应诉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冯某威与冯某楠系冯某贤的子女。2006年3月30日,冯某楠,冯某威与案外人陈昕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购买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登记在冯某威、冯某楠名下。

2010年7月16日,冯某贤与冯某楠、冯某威签订了协议,内容为: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是冯某贤(其父)于2006年4月3日出资五十万元购买的,该房屋产权本上的名字是冯某威(其子)和冯某楠(其女)俩人共有是其父赠与,2006年5月l2日冯某贤组成了新家庭其配偶贾某红,为此冯某威和冯某楠一致同意俩位老人居住在该房内直至俩位老人“百年”过世,在此过程中如遇有新的情况变化当另行协商解决。同日,冯某威、冯某楠出具了对于冯某贤赡养的书面材料,内容为:冯某威(其子)和冯某楠(其女)愿赡养冯某贤(其父)度过幸福晚年直至“百年”,具体安排冯某威每月人民币贰仟元,冯某楠每月人民币壹仟元。

庭审中,冯某贤承认冯某威以前每月给其赡养费2000元,后冯某威下岗每月给其1000元赡养费的事实。另,冯某贤称冯某楠未给付赡养费,签订协议后仅给冯某贤打过两次电话。

以上内容,有原告陈述、房屋买卖合同、房权证、协议等在案相佐。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冯某贤与冯某楠、冯某威在201O年7月1 6日签订了协议,确认了冯某贤将北京市朝阳区松椅北路7号院4号楼房屋赠与冯某威,冯某楠的事实,且上述房屋的产权人亦已登记在冯某威与冯某楠名下,双方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冯某楠作为冯某贤之女,对于冯某贤有法定的赡养义务,而冯某楠在签订协议后并未履行其对冯某贤的赡养义务,故冯某贤要求撤销其对于冯某楠赠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冯某贤要求撤销对于冯某威的赠与一节,本院认为,冯某威作为冯某贤之子,其按月给付冯某贤赡养费的行为,可以认定是其对冯某贤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故对于冯某贤要求撤销其对于冯某威赠与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另,对于冯某威所王张的涉案房屋所包含的遗产份额问题.因本案系冯某贤对于冯某威、冯某楠的赠与合同纠纷,故对于双方在涉案房屋中所占的遗产份额问题,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再,因冯某贤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之中,且冯某威与冯笑捕并未实际居住在涉案房屋之由,故冯某贤要求返还其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再,经本院合法传唤,冯某楠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冯某贤与被告冯某威、冯某楠就北京市朝阳区松榆北路7号院4号楼室房屋在二零一零年七月十六日所签订的协议中对于被告冯某楠的赠与。

二、驳回原告冯某贤之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冯某贤负担三十五元(已交纳),被告冯某楠负担三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一千三百二十元,由被告冯某楠负担(原告冯某贤己预交,被告冯某楠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冯某贤)。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智慧

审判员 白小莉

审判员 王 喆

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斌

本案原告代理人北京市大瀚律师事务所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房地产专业委员李平律师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撤销赠与合同纠纷案在实践中并不多见。本案中父亲冯某贤对已经过户的房产证要求撤销,所依据的理由是子女冯某威、冯某楠不尽赡养义务。但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法院区别对待冯某贤的两个子女,又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做出了撤销冯某楠的份额的判决。而因冯某威虽降低了对老人的抚养费标准,但其是基于生活困难造成,故没有撤销其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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