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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女应当依法向养父支付赡养费
更新时间:2013-05-23
养女应当依法对养父履行赡养义务的判决书
2013-5-23 15:36:23

原告胡某,男,194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星村镇大辛庄村,身份证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皓,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女,1987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泗水县大黄沟乡凤凰庄村(婆家),身份证号:

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某赡养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皓、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1987年11月份我收养了被告,并将其抚养成人,现在被告成家,却与我很少来往,不尽赡养义务,如今我年事已高,且病入膏肓,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每年支付我生活费、医疗费10000元。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并没有抚养过我,即便这样我还是一直与原告保持来往,但是原告对我很不好,甚至我坐月子的时候还去我婆婆家闹,我不同意支付原告任何费用。

经审理认定,1987年11月7日,被告胡某某出生后被其亲生父母遗弃,因原告胡某一直未成家,遂抱养被告胡某某,并将胡某某的户口安在原告胡某某名下,二人以妇女相称。因原告抚养不便,后由其提供部分物资,委托其姐姐及家人代养至成年。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庭审调查,原、被告双方的陈述、辩论,泗水县星村镇大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且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既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亦是我国公民的法定义务。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二一条明确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赡养费的权利。”同时我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是否存在收养关系。我国收养法第15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但是我国收养法于1992年颁布实施,本案涉及的行为发生于1987年,原、被告之间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并不适用我国现行的收养法,而应适用行为时的相关法律,即适用1984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根据法庭调查,原、被告以父女相称,被告胡某某落户在原告名下,亦享有原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使用权一份,且有大辛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胡某与被告胡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被告胡某某虽在被收养后由原告之姐代养,但并不影响原、被告之间收养关系的成立。现在原告胡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要求被告胡某某支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的支付标准按照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支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某某自2013年起每年按山东省统计局发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额支付原告胡某赡养费,于每年的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xx

二〇一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林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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