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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世军律师
河南-信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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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辩护词
更新时间:2013-05-23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亲属的委托,并经陈某同意,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依法履行辩护职责。辩护人详细地研究了起诉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结合法庭调查情况,本辩护人对陈某参与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定性持不同意见,辩护人认为陈某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而应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现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陈某的行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不是寻衅滋事
1、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故意伤害罪在主观有伤害的故意,而故意伤害往往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往往出于特定的原因,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寻衅滋事罪的故意,指行为人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追求精神刺激,填补精神上的空虚。而本案被告人并没有这种犯罪故意,被告人在主观上是并不存在为了向社会挑战,故意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了寻求精神刺激或变态心理的满足而随意殴打他人,在公共场所无理取闹,耍威风、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秩序为目的,因此从主观上而言,被告人不具备寻衅滋事罪所规定主观要件。2006年12月6日,陈某等人在老曹烧烤店吃饭,因结账时认为曹某收钱过多而发生纠纷,陈某等人提出优惠的要求没有得到满足,感觉很没面子,因这一特定的原因,李某和陈某对曹某等人实施了殴打,伤害他人的主观故意是明显的,所以,陈某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而没有寻衅滋事的主观故意。
2、两罪在客观方面的不同在于:1、犯罪对象的不同。寻衅滋事中的随意殴打他人,“随意”就是没有特定的对象,想打就打,不讲原因,没有理由,有时以看不惯为由也打,以此显示其横行和无法无天。故意伤害则不同,行为人要伤害的对象是特定的,一般有起因,有源头,以此满足其动机。2、犯罪场所也有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人一般在公共场所进行,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既有在公开的场所伤害他人,有的为了逃避打击而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3、后果上,寻衅滋事罪通常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故意伤害罪起码要轻伤以上才构成。
在司法实践中界定\"随意\"主要应考察以下两方面因素:一是动机,看刺激行为人实施殴打他人的内心起因或内心冲动是什么,是出于故意违反社会的公序良俗,逞强斗狠,抖威争霸或发泄不满,打人取乐,寻求刺激,还是出于其它的动机;第二,看所谓的\"事出有因\",即被告人人辩解殴打他人是\"事出有因\"。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并造成被害人死亡等严重后果的。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殴打的对象是特定的,不是随意的,犯罪的场所也是特定的,即老曹烧烤店,结果是造成被害人周仕伟轻伤,而不是“情节恶劣的”,所以,应对陈某以故意伤害定罪量刑。
二、被告人陈某在本案中不是组织者,是从犯,起到辅助作用
从主观上讲,本案发生的前因与被告人陈某无关,因一起吃饭,出于“朋友义气”随同前往,参与殴打他人。此后,一直没有再参与打架,陈某不是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
三、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案发时,陈某严重受伤,住进医院。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讯问中,对整个作案过程从一开始就主动做了详细的供述,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主动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改之意,鉴于被告人造成的社会危害程度不大,符合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请法庭在量刑时能够予以酌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无前科,属于初犯,可以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此次事件之前没有其他不良行为,无犯罪前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且为初犯,可以宣告缓刑。
综上所述,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系初犯,没有前科,主观恶性小,只是出于一时的冲动,才犯下了这样的错误。陈某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确有悔改之意,希望法庭在量刑定罪时能从轻处罚,给陈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使其早日回归社会,重新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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