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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继强律师
福建-厦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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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里赶赴边疆辩护——获得最轻判决
更新时间:2013-05-18

案情:

犯罪嫌疑人吴某,福建某地人士。2012年4月22日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内蒙古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5月24日因涉嫌窃取信用卡信息罪被逮捕。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4月10日伙同他人嵌入包头市某银行ATM取款间,采取在取款间门禁上加装条形读卡器及在ATM机上加装针孔摄像头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杨某银行卡号*************卡内信息,随后将该信息复制到一张空白磁卡内。

2、被告人吴某伙同他人,于2012年4月18伙同他人嵌入包头市某银行ATM取款间,采取在取款间门禁上加装条形读卡器及在ATM机上加装针孔摄像头的手段,窃取被害人李某银行卡号*************卡内信息,随后将该信息复制到一张空白磁卡内。

3、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4月21同他人嵌入包头市某银行ATM取款间,采取在取款间门禁上加装条形读卡器及在ATM机上加装针孔摄像头的手段,窃取被害人马某银行卡号*************卡内信息,随后将该信息复制到一张空白磁卡内。当场被潜伏的公安人员抓获。

辩护思路:

由于本案件系包头市第一起该类型的高科技手段犯罪,所以影响较大,无法争取取保候审。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研究案件、两次飞往内蒙古会见犯罪嫌疑人,最后发现公诉机关所起诉的三起案件中有两起案件的证据是不充足确凿的。因此,辩护思路为对两起做无罪辩护,其中一起做最轻辩护,因为存在未遂法定情节。

最后判决:

(引用判决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后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于2012年4月10日伙同他人潜入包头市银行窃取杨某的银行卡信息,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保人在该时间内实施了犯罪,故公诉机关对该项犯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吴某在实施第三起犯罪时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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