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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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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事故财产间接损失到底赔不赔?
更新时间:2013-05-17

道路交通事故财产间接损失到底赔不赔?

案情简介:

2011年7月13日,驾驶出租汽车的杨某与驾驶轿车的赵某在滨江小区外相撞,造成杨某的车辆受损严重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某逃逸,杨某将车送至汽修厂修理,于2011年7月31日修复离厂,并支付了修理费。在此期间,共停运18天。

后经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明,杨某驾驶的出租汽车的车主为捷达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由该公司将车提供给杨某承包经营。赵某的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且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现捷达公司作为原告起诉赵某及其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修理费6875元、停运损失16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3075元。

一审:

被告赵某辩称,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财产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且根据法律规定只赔直接损失,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赔偿。

第三人保险公司称,不赔偿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且被告赵某逃逸,免除保险公司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修理费、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停运损失,原告仅提供了证人证明其每天的收入,由于停运损失包括成本和利润,该证言仅能证明其有损失,但损失的大小仅凭证人证言无法判定,因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捷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虽然是捷达公司,但杨某每个月都按时向捷达公司缴纳承包费、管理费等费用,所以本次事故真正受损的是车辆的承包人杨某。杨某收到判决书后,委托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为其上诉,我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作为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

二审

律师思路:

1、 针对一审法院对其停运损失不予认定的判决,我们发现这是因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所造成的,所以,我们提出了细化停运损失项目,加大相关证据收集的思路。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因此,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

由于停运损失在法律上无计算标准。我们通过杨某向相关单位缴纳的费用来计算其损失。为此,我们要求杨某提供其与捷达公司的承包协议,承包费、管理费缴纳情况证明及所承包车辆的保险费缴纳票据,并根据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计算出停运期间司机的误工费;计算其在停运期间的损失共计为7605.3元。

2、针对保险公司的拒赔理由,我们认为保险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对于间接损失,相关法规及保险条款中虽然有拒赔的规定;但本案中车辆因事故受损发生了修车费用,对于此费用,通过查资料我们发现关于逃逸拒赔的规定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无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但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没有逃逸拒赔的规定,为此,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二审调解:

由被告向原告支付3500元;

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支付原告2000元。

律师感言:

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委托人内心抱着试一试的态度委托我所为其上诉,在得知二审调解结果后,委托人非常满意。

本案当事人的诉请之所以在一审时没有得到法院支持,是因为作为普通的民众,在没有专业法律理论及实践操作经验的指导下,不懂的如何组织证据支持诉请,反而耽搁了诉讼中自身的重要权利。并且,对于二审时,法院对新证据的采纳是严格标准的,一旦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错过了机会,最终只能眼睁睁的看着权利从自己手中溜走。

从个案的层面而言,律师事务所及律师个人作为法律人士在尽心尽责办理案件的过程中,也生动的为民众普及了法律知识及维权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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