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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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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损害赔偿案
更新时间:2013-05-11

事实经过:2012年邵氏父子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被害人起诉诉请损害赔偿。

1、本案被告邵某某、邵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邵某某与本案被告魏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而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魏某某之间是帮工关系,它们之间是不同的民事法律关系,受不同的法律规范的调整,归责原则亦不相同。因而,帮工人(原告)在帮工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有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

2、在本案中被告邵明山与原告之间无任何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邵明山之间即不存在帮工关系、亦不存在雇佣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的受伤完全是其未经邵明山许可擅自操弄脱粒机,且违反基本的、常识性安全知识未停机处理故障,心存侥幸轻信能够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而使自己受到伤害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这一点从庭审的情况就可以看出。原告诉称其发现机器赌后召唤邵明山处理,因邵明山忙于放苞米无时间处理而让其处理,后又称是在邵名山不当指挥下受伤,请问忙于放苞米的被告哪有时间指挥他处理事故,且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来看也无法证明原告的受伤是在邵明山的不当指挥下造成的。况且原告既非机器所有人、亦非管理人或是操作人员,其是无权对机器进行操作或是进行事故处理的。因此,原告的陈述有重大不实之处,被告也无侵权的事实,原告的受伤是因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

3、就本案而言,由于被告邵某某与另一被告魏某某是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只有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才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那么通过原、被告在庭审情况中反应的事实来看,被告邵某某、邵莫某既无重大过失也无故意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即使被告邵某某致人损害,赔偿责任亦应由雇主即被告魏某某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被告邵氏父子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4条第1款的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对我方意见予以采纳。

最终本案已调节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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