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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志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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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二审改判
更新时间:2013-04-26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上诉人李**亲属的委托,并经上诉人李**本人同意,指派本律师为上诉人李**二审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本律师及时会见了上诉人,并认真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根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现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原审认定上诉人李**参与第二、第三、第四宗案的证据不足

第一宗盗窃案(在信宜市城区盗窃KX3856长城牌货车)是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承认的,这也是上诉人参与的唯一一宗盗窃。但是,原审仅仅凭所谓的同案人供述,便草率认定上诉人参与另三宗盗窃,是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一)关于第二宗盗窃案。即“2008124日晚,被告人李**伙同罗**、罗##、黄**(已判刑)在广州市白云区均和街清湖村加油站对面路段日盛激光厂楼下,盗走李棒安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A97F22长安牌小汽车。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47230元”。为证实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上提交了7份证据。除了第2份证据和第7份证据外,其他的证据均只能证实车辆被盗及被盗车辆价值的事实,而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作案。第2份证据是同案人罗*#、罗##、黄**的供述,“证明三同案人供述了被告人李**参与了该宗盗窃作案”。第7份证据是(2009)云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罗**、罗##、黄**与被告人李**参与了该宗盗窃案,同案人均已被判刑的情况”。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却认为,“经查,同案人罗*#、罗##、黄**均供述被告人李**参与作案,还有(2009)云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辩护人认为,原审法院这一说法不成立,本案并无存在能相互印证上诉人参与该案的证据。第一,(2009)云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并没有认定罗*#参与该盗窃案,那么罗*#又如何成了同案人?既然罗*#没参与该案,那又怎能证实上诉人参与该案,其供述又怎能可信?第二,(2009)云中法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同样只是凭罗**、罗##、黄**三人的供述认定事实,而且该三人供述并未经上诉人对质。原审怎能凭所谓的同案人供述“印证”上诉人参与该宗盗窃案呢?所谓的同案人供述,只是他们为了推卸责任而作的失实之词。

(二)关于第三宗、第四宗盗窃案(销赃2辆小车)。原审仅凭所谓的同案人罗*#、罗##的供述认定上诉人销赃2辆小车(①20081124日凌晨罗*#、罗**、罗##在郁南县东坝镇太平街路段盗窃的粤WU0878号海马牌马自达小车,价值人民币81900元;②20081230日凌晨罗*#、罗**、罗##**在云安县石城镇燎原村盗窃岑祖居的粤WB2148悦达起亚小汽车,价值人民币74520元)证据不足。除了同案人罗*#、罗##的供述,其他证据(被害人陈述、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价格评估事务所估价鉴定表)只能证实小车被盗及价值的事实,而不能证实上诉人参与作案销赃。如果上诉人确实参与了该案的销赃,其他同案人的供述怎么没有提到上诉人?如上诉人真的参与了该案的销赃,那销赃的价格多少?具体由谁人将赃车交上诉人?在什么地点接洽?上诉人将赃车又销给了谁?这些事实都应当有相应证据证实,但是所有这些基本的事实,均无证据证实,可见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原审仅凭罗*#、罗##两人的前后不一,反反复复的供述,就认定上诉人参与该案销赃,如此认定事实非常草率,也无法令人信服。

二、两次补充侦查的材料证实上诉人李**并没有参与第二、三、四宗案,这些材料原审不予出示和质证,程序违法

在审查起诉阶段,本案由***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公安局补充侦查所得的材料,恰恰证实上诉人没有参与前述的三宗作案。但遗憾的是原审对补充侦查的材料只字不提。以下补充侦查的材料证实上诉人并无参与另三宗作案:

(一)2012614820分至920分,***公安局侦查人员前往高明市监狱调查讯问正在服刑的黄**的讯问笔录内容(见补充侦查卷一之11页)。

问:“你想下,你参与盗窃,当时还有些什么人得参与?”

答:“当时有份参得去参与盗窃的有罗*#、罗**、罗##。参与销赃的有三个,但姓名忘记了,这些人都是被判了刑的。”

问:“你认真想下当时你们参盗窃,还有谁参与盗及销赃?”

答:“我听罗*#讲过,有一个花名叫‘四眼’的男子有份得参与销赃,具体怎样做法都是罗*#同他联系的,而我一直都没有得见过‘四眼’这个人,亦不知道他的真实姓名。”

侦查人员依程序由黄**进行辨认,黄**无法辨认上诉人李**的相片(见补充侦查卷一之12-13页);

(二)2012614105分至1030分,***公安局侦查人员前往高明市监狱调查讯问正在服刑的罗##的讯问笔录内容(见补充侦查卷一之17-18页)。

问:“你供述到与同伙人罗*#、罗**、黄**等人参与盗窃汽车外,还有谁得参与盗窃?”

答:“就是我们四人(罗*#、罗**、黄**一齐盗窃汽车,无其他人。”

问:“你们盗窃得来的汽车如何销赃?”

答:“我们四人偷来得来的汽车由罗*#找人进行销赃。”

问:“那销赃的人是谁,你认识吗?”

答:“听罗*#讲是个叫‘四眼’的男人做销赃的。”

问:“你对‘四眼’的身份讲述吗?”

答:“我不认识此人,也没有见过。”

问:“是否认识李**?”

答:“不认识,没听过。”

问:“再提及有关‘四眼’此人有无参与作案或事前商量,作案分工,实施等行为?”

答:“确实没有参与盗窃此行为。”

依程序由罗##进行辨认,罗##无法辨认上诉人李**的相片(见补充侦查卷一之19页)。

(三)2012614100分至110分,***公安局侦查人员前往高明市监狱调查讯问正在服刑的罗**的讯问笔录内容(见补充侦查卷一之24-25页)。


问:“与谁一齐盗窃汽车?”

答:“与罗*#、罗##、黄**一齐盗窃汽车。”


问:“还有谁有份盗窃汽车?”

答:“还有一个与罗*#相识的男青年有份参与盗窃汽车,但这个人要罗*#才知道他的情况,我不认识此人,只是见过面,哪里人亦不知。我知他与罗*#盗窃汽车曾经得过手,还有一次盗窃汽车当场被人发现,但走掉了,未被抓获。”

问:“你们盗窃汽车一案的材料中,有‘四眼’一人,你曾记得此人的具体行为吗?”

答:“我印象中‘四眼’要罗*#才清楚,因为销赃罗*#一手操作的。……”

依程序由罗##进行辨认,罗##无法辨认上诉人李**的相片(见补充侦查卷一之27页)。

(四)2012614100分至110分,***公安局侦查人员再次讯问上诉人李**,其供述与在前的一致,参与两次盗窃(一次20081月份在郁南县建城镇盗窃但没成功,另一次在信宜县城盗窃成功,见补充侦查卷一之30页),与罗**的讯问笔录所述相符,也印证了上诉人李**供述完全属实。

(五)***公安局补充侦查,查实上诉人李**并无绰号(补充侦查卷二之128-131),可见罗*#供述上诉人李**的绰号“四眼”是虚构的不实之词。

上述补充侦查的材料恰恰证实上诉人并无参与另三宗盗窃(销赃)案。如果上诉人真的参与第二宗盗窃案,同案人(罗##、罗**、黄**)怎么会不认识,甚至没听过上诉人的名字呢?怎么会无法辨认上诉人的照片呢?如果上诉人真的参与了第二、第四宗盗窃案(销赃),为何罗##说“不认识,没听过”李**呢?还明确否认“四眼”参与盗窃。上述补充侦查的材料,恰恰证实同案人在前的供述是完全失实的,也恰恰证实上诉人并无参与其他的三宗作案。面对这些依公诉机关要求补充侦查的材料,这些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并无参与另三宗盗窃(销赃)案的材料,为什么原审判决却只字不提呢?这些材料原审不予出示和质证,明显程序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的供述,证据充分确实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原审法院如此做法是轻信口供,而对补充侦查材料只字不提,无疑是完全违背了疑罪从无的基本刑事诉讼原则。

三、原审量刑畸重,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李**在“清网”行动期间,于201112月主动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及作案经过,即200815日晚上诉人与罗*#等人在信宜市新城一路26号门前路段,盗走凌叶青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牌号为K**长城牌货车的事实。这也是上诉人参与盗窃小车的唯一一次作案。依据《刑法》第六十七条关于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同时,根据司法机关“清网”行动的有关规定,上诉人本可以得到轻判。根据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以及自首情节,上诉人李**宜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予缓刑,以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由于原审存在认定事实不清或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原审量刑畸重。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重,程序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人民法院重审。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并予采纳。谢谢!

此致

**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彭志强

20******

注:该案二审认定投案自首成立 , 获得改判,减少了一个罪名,刑期也减少二年六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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