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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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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贪污案,由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为缓刑
更新时间:2013-04-25

赵某贪污案,由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为缓刑

辩护人 田桩 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件的由来和审理经过。

赵某某系河北省保定市雄县某村党支部书记,其任职期间与村两委其他成员共六人在协助县人民政府发放征地补偿款工作中涉嫌贪污罪,由雄县人民检察院向雄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雄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后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赵某不服,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委托河北方圆律师事务所田桩律师担任辩护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以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雄县人民法院重审,后又对本案作出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案由蠡县人民法院审理,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改判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被告人服判不上诉,本案至此审理终结。

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在本案二审和重审中的辩护意见是,指控被告人赵某涉嫌贪污罪事实不清,指控的罪名不成立,本案的终审判决虽然认定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将原判有期徒刑五年改判为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对法院的改判起到了作用,实现了被告人权益的最大化。具体辩护意见如下:

被告人赵某不构成贪污罪。

首先,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案件,被告人等六人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当认定其构成贪污罪。

此起案件是原某局局长刘某某向被告人提出。被告人等人的行为客观上帮助了刘某某,但他们并没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故意,他们只是认为“村里也没有什么损失,就都同意了”。他们将虚报所得64000元给刘某某如数送去,而没有将其中一部分自己留下并占有,这也可见被告人等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他们有此目的,就可以先留下一部分再给刘某某送去,这样做刘某某也绝对不会反对。事后刘某某将其中5000元送给被告人等人,但他们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刘某某索要,且毕竟在事前都没有自己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案件,其中认定被告人六人2002年底骗取征地补偿款18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据为己有。分得此30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

镇政府在2002年底拨付该村农税附加和转移支付款18015元(有票据证实),此款的用途应为“保证村干部报酬发放、村级组织办公经费和农村五保户供养”(财政所所长张某的证言),即此款的性质属村集体所有并自主管理的财产,而不属“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财产”。本案,被告人赵某让苏某某先用村里的收入(征地补偿款)给六人每人发放3000元,共18000元,而后他把18000元的村委会日常水电费开支单据交给苏某某抵顶分发的18000元。最初分发这18000元时是用的村里收入的征地补偿款垫付,而后实际则是用村里收入的征地补偿款做了村委会日常开支,而把镇财政所拨付的转移支付款六人分发。苏某某等人的口供“是用村里卖地的钱发的”,这口供的原意本是“最初分发时是用村里的钱垫付的”,不能仅根据口供的字面就认定各被告人分发了征地补偿款。即便被告人等人在正常工资之外又以工资名义取得此款违法,但由于此款不是征地补偿款,不属“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财产”,就不构成以“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主体要件的贪污罪。

再次,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案件,认定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其一,被告人等人均认可2001年至2004年村干部工资不曾拖欠,而这4年中唯独没有2003年的工资表,2003年帐目中也没有发工资的记载,2002年下半年的工资表却有两张,据被告人姬某某称是把2003年工资写成2002年工资了。在2003年的工资记载确实没有而且被告人做出了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涉案的第55号记帐凭证11400元不应认定为贪污罪。如果是他们有意的重领工资,也根本不会造这张表为日后留下把柄。

其二,被告人等人在本案侦查期间均因无法解释这两张2002年下半年的工资表而认可重领了工资,但这部分多领的钱的性质,是属村集体自主管理的财产还是征地补偿款,事实不清。而认定此部分款属于征地补偿款的唯一依据是苏某某等人的口供“用村里卖地款发的”。既称“无法解释”,又称“用卖地款发的”,这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且“用卖地款发的”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既然此款的性质事实不清,不能认定此款属“协助人民政府管理的财产”,那么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以从事公务的人员为主体要件的贪污罪。

三、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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