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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代理被告之运输合同纠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更新时间:2013-04-25

我所代理被告之运输合同纠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10年10月22日,张家港市某钢帘线公司委托江苏某运输公司张家港分公司承运一车钢帘线至贵州某轮胎公司;张家港运输分公司将该次承运交由无锡市某货运配载服务部(个体工商户,业主姜某)承运;同日,无锡市某货运配载服务部与挂靠在沛县某公司的车主朱某签订了货物托运单,约定承运单位为沛县某公司,驾驶员为被告朱某,运载期限、目的地、运费的计算方式等等,并对双方职责进行了约定。被告朱某按照约定在张家港市某钢帘线有限公司将上述货物装车运往贵州省贵阳市。

2010年10月24日20时30分,朱某驾驶的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5月24日,无锡市某货运配载服务部业主姜某向沛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沛县某公司及朱某承担货物损失及差旅费共计四十余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1、无锡市某货运配载服务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的业主身份。2、原被告签订的货运单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3、张家港某钢帘线公司发货单和货物明细。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受损的事实。5、张家港某钢帘线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证明交通事故后,所有的货物均报废。6、张家港某钢帘线公司出具的发票,证明所涉货物的总价值。7、诉讼差旅费票据。

我所接受被告朱某的委托后,指派两名专业律师作为朱某的代理人参加诉讼活动,在质证阶段,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张家港某公司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提出了异议。代理人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没有记载货损的程度。张家港某公司作为货主,没有法定的鉴定资格,不能作为认定货损价值的根据。原告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我所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姜某虽然称已经向货主张家港某公司进行了赔偿,但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因本案中有关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认,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沛县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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