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济宁曲阜的孔某几年前到济宁做生意,认识了解放路材料批发商王某,一来二往两人成了朋友。从2008年7月起,孔某便经常在某王处购买装潢材料,因为资金紧张,时常写下欠条,但事后都支付了欠款。
2009年2月23日,孔某在王某处购买了价值五万余元的胶合板700片,并写下收条:“今收到王某胶合板700片”,收条落款处有其签名。王某称当时觉得应当写“欠条”比较妥当,不过考虑到孔某是朋友就没说什么。但之后王某催收该笔款项时,孔某却一拖再拖,直到最后不认该笔款项。孔某对该笔款项予以否认,辩称已经支付了该笔款项。2012年12月27日,王某持一张“收条”将孔某起诉到济宁某区区法院,要求孔某立即支付该笔款项。
本案被告方代理人
济宁房产合同纠纷专业鲁绪昌律师认为:,收条不同于欠条,欠条反映的权利义务关系比较明确,表明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就是立据人负有偿还的法律义务。而收条是证明立据人收物或收款这一事实,至于本案孔某基于什么情况收货,是已付款后收货,还是先收货后付款,货款是否已经支付,收条本身无法证明,尚需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王某仅向法庭提交了一张收条,只能证明孔某曾经收到过该批货物,并不能充分证明孔某欠付货款,所以法院不应当支持王某的诉讼请求。
济宁某区人民法院认为,王某提交的“收条”仅证明孔某收到胶合板的事实,不能直接证明孔某欠付货款,遂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