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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信律师承办烟台首例交通肇事罪公诉免刑案件当事人和解效果好
更新时间:2013-04-12

日前,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首次适用修改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关于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程序的相关规定,成功处理了一起交通肇事犯罪案件。被告人雷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公诉,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后,被依法免予刑事处罚。

2012年7 月6 日 19 时,被告人雷某驾驶自家轿车沿开发区海滨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天马栈桥东侧一个路口时与对面行驶的一辆二轮摩托车相撞,至摩托车后座乘车人死亡,雷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雷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在案件审理期间,承办法官主持双方当事人在自愿、 合法的基础上进行协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雷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共计 51 万余元,被害人近亲属对雷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法院在审理此案时,考虑到雷某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且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表示谅解,依照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全部情节,依法决定对雷某免予刑事处罚。


此案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同时对法院组织双方和解表示感谢。


[对话权威]该案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我省法院较早以和解方式审结的公诉案件。 该起交通肇事致人死亡案的“和解”解决,既让被害人近亲属得到安抚,也使肇事者获得改过自新机会,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具有典型意义。为此,记者采访了省法院刑四庭副庭长吴靖。


记者:结合本案请您介绍一下新法有关刑事和解的规定。


吴靖:刑事和解是一种通俗的说法,法定的称谓是“公诉案件当事人和解”。它是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在总结各地司法实践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审慎设立的一项新制度。其目的是在依法惩罚犯罪的同时,落实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通过积极有效的矛盾化解工作,最大限度地化解涉案当事人双方的恩怨和对抗情绪,既促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获得被害人谅解,又使被害人在精神上得到抚慰、经济上得到一定的赔偿,从而修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1979 年刑事诉讼法和 1996 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仅对自诉案件的调解程序作出规定,对公诉案件没有规定当事人和解程序。长期以来,公诉案件被认为是司法机关代表国家执行法律、追诉犯罪的诉讼,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和精神、物质方面损失的补偿未得到应有的重视,一些被害人甚至因为遭受犯罪而面临现实生活困难。依法保障被害人赔偿诉求的实现,是“保障人权原则”的应有之义,而在惩罚犯罪的同时,有效化解因犯罪衍生的社会矛盾是刑事审判工作面临的重大现实课题。司法实践证明,允许轻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和解,效果是好的。 因此,2012 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在总结了各地经验的基础上,设专章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作出规定。这既是我国立法对司法实践经验的固定,更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创新,具有重大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该程序的设立,搭建起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之间的对话平台,鼓励真诚悔罪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进而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有助于被害人及时获得充分赔偿,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要求,也有助于及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契合了恢复性司法的国际潮流。


记者:是否所有刑事案件都适用当事人和解的规定,当事人和解适用案件的范围是什么?


吴靖:当事人和解并非适用于所有案件,除自诉案件外,修改后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范围有明确规定:一是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此类犯罪比较轻微,而且其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财产权利,赋予公民一定的处分权,有助于修复社会关系。二是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此类犯罪,行为人主观恶性比较小,可以给予其改过自新、从宽处理的机会。值得注意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能适用当事人和解。


记者:社会很多人误解当事人和解是“花钱买刑”,请您谈谈看法。


吴靖: 把当事人和解等同于“ 花钱买刑”是对当事人和解程序的极大误解。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 277 条规定,当事人和解的适用必须具备三个条件: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真诚悔罪。这里的“真诚悔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于自己的意愿,发自内心地意识到自己的行为给被害人带来的伤害,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真诚悔过,诚恳地希望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二是获得被害人的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弥补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和精神伤害,使被害人体察并同情其处境,原谅其错误。三是被害人自愿和解。这里的“自愿和解”是指被害人不受外力的干扰,在谅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础上,出于自己的意愿,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解。因此,当事人和解虽然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经济实力,并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花钱”就可以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如果被告人不真诚悔罪或者虽然悔罪并愿意赔偿损失,但没有获得被害人谅解,就不具备和解的条件。对于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修改后刑事诉讼法规定了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在司法实践中,除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这两种方式外,还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比如为被害人提供特定的辅助、帮助抚养被害人家属乃至做义工、进行社区劳动等,也可以视为获得被害人谅解的方式。因此,当事人和解的核心是被告人真诚悔罪,是获得被害人谅解,而不应仅仅局限于赔偿的数额。


记者:当事人和解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结果有何影响?


吴靖:根据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罚。此处的“从宽”包含了减轻、从轻处罚以及免予刑事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释》(以下简称“ 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第 505 条也规定,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实践中,对当事人和解案件,在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上,要认真把握上述规定,特别是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时要格外慎重,不能仅依当事人和解这一情节,就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一定要先审查被告人是否符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 这一条件。对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第 37 条、 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第279 条也有明确规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 条关于交通肇事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形的规定,本案被告人雷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显然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但事故发生后,雷某积极抢救伤者,主动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刑法第 67 条第 1 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向公安机关报告也是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把握。鉴于雷某犯罪情节较轻,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悔罪态度好,且本案被害人近亲属请求对雷某免予刑事处罚,综合全案情况,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对其判处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效果也是良好的。


记者: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应注意哪些问题呢?


吴靖:在审理公诉案件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要严格把握当事人和解的范围。对不属于刑诉法规定的当事人和解范围的公诉案件,不得适用当事人和解程序。二是要注重对和解协议自愿性、合法性的审查。合法、自愿是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条件。 法官在审理案件期间,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应听取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有关人员的意见,避免因协议“造假”而致裁判失当。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和解,当事人在受到暴力、威胁等情况下违背自己意志达成的所谓和解,应不予认可。三是和解协议应当即时履行。根据最高法院适用刑诉法解释的规定,和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损失内容,被告人应当在协议签署后即时履行。


[法律链接 ]


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新增“当事人和解”程序。


第二百七十七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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