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3月2日,济宁某某广告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2010年3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一年。2011年3月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王某仍一直按部就班工作,广告公司也正常支付工资。2012年2月,广告公司向王某发出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王某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3月2日到期后不再续签订,并支付一个半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王某则认为原合同到期之后,双方并没有约定合同期限,公司的处理违法,随即提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公司向他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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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绪昌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方[申请人]代理人认为:
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续订合同属于订立劳动合同中的一种形式,也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一个月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满一个月的次日起,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是对出现劳动合同到期但劳资双方未终止劳动关系的情形后,判定双方在事实劳动关系中所应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依据。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均无意向解除劳动关系时,在未对权利义务进行明确变更的情况下,视为双方按照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条件”包括工作内容、工资报酬、劳动纪律、劳动条件等内容,但不包括原劳动合同期限。
本案中的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达成书面协议,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没有终止期限。公司以“终止”的理由实际想要达到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但因为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所以说公司的这一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对劳动合同的期限达成书面协议,公司与王某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实际没有终止期限。公司以“终止”的理由实际想要达到的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但因为公司解除王某劳动关系的事由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所以说公司决策是一种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