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赌场放高利贷被判刑入狱一年
◆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沈科 律师
一、案情简介
杨某因故意伤害犯罪入狱两年后于2010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8月到昆明务工。2011年4月,杨某以做生意为借口,从家里和亲戚处借到借款15万余元。2011年4月底,杨某伙同王某到一朋友开设的赌场放高利贷抽取“水钱”,先后共计获利12万余元。2011年6月正在赌场放高利贷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杨某携带的涉案资金20万元被扣押,杨某及开设赌场的朋友等六人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拘留。
二、案件审判
2011年9月底,杨某的家属依法委托本文笔者沈科律师担任杨某一审的辩护人。笔者接受委托后,多次会见羁押在看守所的杨某,了解了案情,仔细查阅案件全部卷宗材料,并多次向杨某询问案情疑点。经过对案件的仔细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推理,以及开庭庭审所揭示的事实,笔者对杨某所涉嫌犯罪的定性,量刑情节和量刑等发表了辩护意见。笔者提出对杨某涉嫌罪名的异议,并提出杨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当庭认罪且且已主动退回犯罪所得,社会危害不大等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审判法院采纳。最终,杨某因开设赌场犯罪并有累犯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三、法律问题
开设赌场犯罪和赌博犯罪有什么区别?
根据法律的规定,开设赌场犯罪应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或工具以供他人赌博,或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赌博犯罪是指长期以赌博为业,考赌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或者是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的行为。当然,开设赌场的同时又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的,仍然应以开设赌场犯罪论处。
在上述案件的犯罪过程中,杨某并未参与带开设赌场的任何行为,其所犯罪行仅是在别人开设好的赌场内为参赌人员提供资金,杨某与开设赌场的其朋友之间没有聘用、雇佣和其他任何隶属关系,实施的犯罪行为是完全不一样的行为,杨某在赌场内放高利贷谋利的行为完全符合关于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以赌博犯罪论处的司法解释。因此,笔者认为,对上述案件中杨某的犯罪行为仍应定为赌博罪,不应以开设赌场犯罪定罪处罚。
三、法条相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5-13)第4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罪的共犯论处。”
四、辩护词
杨某开设赌场犯罪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杨某之家属杨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杨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仔细查阅了案件全部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经过仔细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以及庭审所揭示的事实,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关于本案被告人杨某涉嫌罪名的定性是值得商榷的。理由如下:
根据法律的规定,开设赌场犯罪应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的场所或工具以供他人赌博,或者是以营利为目的,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行为。本案犯罪过程中,用以赌博的场所、赌博用的工具、赌博场所内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工作分配、抽取到场参赌人员“渔利”以及参与分配“利润”等行为都是由其他被告所实施,被告人杨某并未参与到这些开设赌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在赌场内“放水”的行为仅是针对赌场内参赌的特定的“借款人”并收取一定的“利息”,对于其他到场参赌而不需要“借款”的人员,本案被告人杨某不能收取他们的 “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3日 法释(2005)3号〕》司法解释第四条:“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计算机网络、通讯、费用结算等直接帮助的,以赌博的共犯论处。”的规定,本案被告人杨某在本案犯罪活动中仅仅是为参赌的人员提供资金,自始至终并没有参与开设赌场抽取和分配“渔利”的行为。依法,被告人杨某明知他人赌博而为其提供资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赌博犯罪。
其次,辩护人对本案被告人杨某的量刑情节发表意见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杨某犯罪主观恶意在本案中相对较小。理由如下:
根据案件卷宗中本案相关人员的口供笔录可以确定,本案被告人杨某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只是为到场参赌的少数特定的“借款人”提供资金,并收取他们超过合法借贷利率的“利息”,相比较起开设赌博场所、组织拉拢参赌人员赌博和提供赌博工具的犯罪行为而言,被告人杨某获取较高“利息”而在赌场内放贷的行为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二、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在整个犯罪行为中处于从属性地位,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犯罪过程中,用以赌博的场所、赌博用的工具、赌博场所内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工作分配、抽取到场参赌人员“渔利”以及参与分配“利润”等行为都是由其他被告所实施,被告人杨某并未参与到这些开设赌场的行为。本案被告人杨某在赌场内“放水”的行为仅是针对赌场内参赌的特定的“借款人”并收取一定的“利息”,被告人杨某在本案犯罪活动中仅仅是为参赌的人员提供资金,其行为相对于开设赌场行为是一种从属性的犯罪行为,因此,应认定为从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
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一款第3项:“对于从犯,应当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是否实施犯罪实行行为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本案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认真交待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属于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被告人杨某在归案后,认真交待自己的犯罪行为,城市交待自己的犯罪前科,积极配合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的工作,在侦查机关遗漏其犯罪前科时仍向检察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前科,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在庭审中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被告人杨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交代整个案情的经过,看守所认真遵守监规认罪
态度较好。在今天的法庭庭审中,自愿当庭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10]36号)第三条“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第一款第7项:“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从这一情节上来讲,可以对被告从杨某轻处罚。
五、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并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本案用以赌博的场所、赌博用的工具、赌博场所内工作人员的安排和工作分配、抽取到场参赌人员“渔利”以及参与分配“利润”等行为都非被告人杨某参与实施,被告人杨某在本案犯罪活动中仅仅是为参赌的人员提供资金,而这些到场参赌并需要提供资金的“借款人”并非遵纪守法的诚信公民, 被告人杨某向这些特定的“借款人”放贷的行为对社会和其他遵纪守法的公民不会造成危害,因此,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既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又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并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此,辩护人恳请人民法院采纳以上辩护意见。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给其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昆明市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
沈科 律师
201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