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张律师为蒋某涉嫌危险驾驶最辩护,法院判处缓刑
张学敏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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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任律师
从业15年

蒋某危险驾驶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松刑初字第18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因本案现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学敏,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2〕17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慧丰、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张学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蒋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的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至本区中山东路延长支路进松胜路约20米处时,撞上了隔离栏。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被告人蒋某已不在现场,后经路人反映其已自行前往医院进行治疗。民警到达医院后,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经血样检测,被告人蒋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89mg/ml,已经达到醉酒状态。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毒物化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案发经过、查获经过、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能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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