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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春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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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法院2012年度十大民生案例
更新时间:2013-04-03

1、民间借贷中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

  【案情】宋某在焦某经营发廊时认识,2008年1月20日和3月6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分别借款30万元和10万元,通过汇款形式支付,汇款金额分别为27.6万元和9.2万元。宋某于2008年3月19日起陆续归还合计5.8万元。2009年1月22日,宋某向焦某出具借条,借款90万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22日。后焦某起诉要求宋某归还欠款90万元。宋某主张90万元系高利贷,双方约定了月息8%,30万元和10万元分别预扣了一个月的利息。90万元系之前两笔本金40万元按月息8%计算,利息为50万,合计正好90万元。法院审理后认为,银行汇款36.8万元,以及宋某每个月归还的数额、90万元的构成均与宋某主张的8%月息相吻合,而焦某没有证据证明支付90万元的证据,且无合理理由,法院遂判决宋某支付焦某本金36.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点评】民间借贷案件中,高利贷现象较为普遍,约定的利率往往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此法院予以适当调整,以最高不超过四倍为限。出借人不得预先扣除利息,预先扣除利息的,以实际出借数额计算本金。对于借款本金数额的确定,不能单单依据借条认定,而应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如果债权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交付事实,且不能就借款发生的具体情况作出合理说明的,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2、破环生态环境造成公共利益受损的环保公益社团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

  【案情】某景区在建立动植物园和儿童乐园过程中,因用地审批手续不完善,占用17477平方米林地用于场馆建设,占用3677平方米林地用以建造观光电梯,当地农林部门对此予以处罚。在欢乐园东南角宕口地块有2500平方米山体裸露,系八十年代开山采石遗留状态。中华环保联合会接到举报后,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要求恢复林地用地,对裸露山体复绿固土。法院审理后认为,景区管委会在开发建设时未取得改变林地用途的审批手续,构成擅自占用林地的事实,造成了生态环境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改变林地用途17477平方米的行为,由于动物园项目系城市绿地系统的组成部分,后期恢复和新增了一定数量的林地,未造成原有林地生态的显著损害,判决由管委会限期完成改变林地用途的申报手续。对于改变林地用途3677平方米建成观光电梯,该观光电梯是连接动物园和欢乐园之间的通道,可为游客节省40分钟行程,同时属于消防通道。如果要求管委会原地恢复林地状态,拆除已建大型设施,则是对财富的极大浪费。法院综合考虑苗木选择的合理性、林木养护的便利性和补植方案的可行性等因素,拟定了三套“异地补植”方案,并进行网上公示。在广泛听取民意后,法院判令管委会六个月内在十八湾荒地补植4500平方米林木。对于宕口地块,管委会及动物园管理处、欢乐园公私作为使用权人,有义务对地块的状况进行持续整治,消除水土流失的危险,遂判决在六个月内完成该地块复绿固土工作。

  【点评】这是民间环保组织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有效实践,是全国首例判决异地补植方式恢复生态平衡的案件,受到了媒体的广泛关注,案件的处理也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本案的处理实现了三个方面的转变:一是处罚理念上从“金钱罚”到“行为罚”,除了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外,还应承担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二是损害赔偿的方式从原地恢复的传统模式到异地恢复的灵活模式,注重恢复环境的生态容量,达到整体生态平衡;三是裁判方式上从一锤定音的封闭式裁判到吸纳民意的开放式裁判,最大限度地听取民众的意见。环境公益诉讼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新增加的制度,对于污染环境损害公益利益的行为,赋予了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公益诉讼的权利,对生态环境的保护更为充分。生态环境的保护需要全社会共同的努力,让我们共同呵护生活的地球家园,使得天更蓝、地更绿、水更清。

  3、移动营业厅未尽审查义务错误办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2006年3月3日,原告李某在营业厅与被告移动某公司签订了《业务受理单》,通过驾驶证开通了本案诉争手机号码******00004。该《业务受理单》其他事项一栏注明:“以下业务须由客户本人携身份证原件方可办理:开户、过户…。”2011年7月26日,“李某”(冒名者)、陈某在移动某营业厅办理了诉争手机号码的过户手续。2011年8月26日,陈某、高某在另一移动营业厅与移动某公司签订了《业务受理单》,载明“友情提醒”一栏:“号码******00004已办理资料完善业务。’新机主的移动客户主体资格始终为待定状态,新机主不得再行过户。一旦原机主出现并要求确认过户无效。则新机主应无条件同意移动公司将机主身份正式确定为原机主。’”以上内容单独成段,以较正文更大字体的方式标注,高某在“友情提醒”下方签名。自2006年3月3日开通本案手机号码后,李某一直使用该手机号码直至2011年7月26日。自2011年7月26日该号码过户至陈某名下后,李某便无法使用该手机号码。本案诉争手机号码自2011年8月26日过户给高某后,一直处于高某名下。法院经审理认为, 2006年3月3日《业务受理单》正面“其他事项”一栏以及背面所附《客户协议》第3条之约定,办理过户业务须被过户人本人携带身份证原件至移动营业厅办理;同时,无论根据普通号码过户流程的规定抑或吉祥号码过户流程的规定,移动某公司在办理过户手续时均应要求过户双方携带有效证件同时到场且对客户身份验证无误。营业厅在办理电话号码由李某名下过户变更至陈某名下时,未能验明办理业务的“李某”与开户时的李某明显不是同一人,违反了其与李某的电信服务合同约定。移动某公司仅仅通过服务密码认证即办理过户业务,也没有证明办理过户时输入的服务密码系经李某本人修改并掌握的密码,既不符合其应当审核被过户人身份是否为其本人的过户流程规定,该次服务密码认证也存在重大审查缺陷。再结合本案李某提交的驾驶证以及2011年7月26日《业务受理单》上贴附的“李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具有通常辨识能力的人即可分辨两证件上的肖像具有明显差异、住址也不相同。遂判决:移动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将******00004的手机号码变更至李某名下。

  【点评】根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规定,电信网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电信业务经营者经向主管部门申请可有偿获得移动号码的使用权。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电信服务合同可将移动号码的使用权转让给移动电信用户。营业厅在办理过户业务时未能按照约定以及过户流程规定审核被过户人身份信息是否真实,导致本案诉争手机号码原使用权人丧失了使用权,对此移动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机主明知取得诉争手机号码使用权存在瑕疵,在原机主主张权利时,应按约定将诉争手机号码使用权返还原机主。从中可见,办理过户业务的移动营业厅应承担审核被过户人身份是否真实的义务,如果办理手机号码开通业务的移动营业厅不留存使用权人有效证件的完整信息,将会导致未来发生过户时无法对身份信息进行有效比对,从而无法审核身份是否真实,因此而错误地办理了手机号码过户手续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4、汽车重要部件反复出现质量问题存在安全隐患的销售者应当更换所售的车辆

  【案情】2009年11月16日,原告任某向被告宜兴市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了1.8t迈腾自动舒适型轿车一辆,价税合计210800元。2011年8月8日,该公司因质量问题为该车更换了六档复式离合器变速箱。同年10月7日,任某在驾驶该车的途中,车辆显示屏显示的挡位不停闪跳,加速无动力,任某于当日即将该车辆送到该公司修理。该公司经检查后决定更换变速箱总成。同年10月18日,任某向宜兴市工商局消保科投诉该公司。经宜兴市工商局主持,双方签订调解协议一份,约定该公司为任某更换变速箱总成,并提供两次免费保养;更换变速箱总成后的车辆须经宜兴市车辆检测中心整车检测。同年11月7日,该车在更换变速箱总成后的试车过程中出现同样故障,该公司确定是变速箱的滑阀箱与车辆不匹配,故又于11月9日订购滑阀箱,并于11月13日更换。经检测,该车整车大修竣工后质量合格。同日,该公司书面通知任某提车,任某未提,而向法院起诉,要求更换同类型新车一辆,新旧车差价由法院根据双方责任确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任某所购汽车的重要部件存在质量问题,经修理,质量问题依然存在,已经无法安全使用,依据合同法的规定,销售公司应当更换、退货。任某选择该公司承担更换新车并且愿意接受同类型新款车,应予准许。经计算,任某应补偿该公司新旧车的差价9958元。遂判决该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任某更换2011款1.8t迈腾自动舒适型轿车一辆,任某同时支付该公司新旧车的差价9958元。

  【点评】随着我国物质文明的不断发展,人民群众生活水平的日趋提高,汽车逐渐成为人们的日常消费品。然而,由于汽车行驶速度快,属于高速运输工具,汽车运营属于高度危险作业,因而对汽车安全性能的要求也需相应提高,汽车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确保汽车达到相应的技术标准,具备安全行使的性能。本案中,任某在购买汽车后不久,即因质量问题而更换了六档复式离合器变速箱,但随后仍出现了车辆显示屏显示的挡位不停闪跳、加速无动力的故障。复又更换变速箱总成,但依然出现同样故障…至此,可以认定,该车不具备安全行使的性能,存在着安全隐患,非更换整车不可。任某也愿意接受同类型的新款车并支付新旧车的差价,故法院作出了如上的判决,既保护了任某的合法利益,消除了其在以后驾车过程中的安全隐患,也兼顾了被告销售公司的利益。从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汽车的销售者,尤其是汽车的生产者应当确保其所销售、生产的每一辆汽车都要具备安全行使的性能,在谋求商业利益的同时不要忽略了自身应当承担的社会责任,为社会增一分和谐,减一分危险。

  5、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对顾客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2010年11月25日,被告某超市开展6周年店庆促销活动,早上7点57分左右该店开门,顾客一涌而入,年逾七十的原告欧阳某某在奔跑进入取到购物框后,匆忙前往购物区时,碰到其前方被告王某的左脚,倒地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关节脱位、左肱骨近端骨折。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欧阳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类损失共计146416.17元。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超市作为经营者,应当预见晨间老年消费者较为集中,尤其是促销广告会引来更多的消费者的情况,并采取比平时更为完善的安全保障措施。然而,被告未能对拥挤的人群采取有效的疏导措施,致原告在取走购物框后碰到了前方的顾客即被告王某的左脚摔倒受伤,对原告欧阳某某的受伤存有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对原告摔倒受伤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原告欧阳某某已年逾古稀,在公共场所活动时,亦应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但为抢先购买到促销货物,随奔跑的人流涌入超市,又因其疏于观察碰到了前方的顾客的左脚摔倒受伤,对自己的受伤有一定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某超市赔偿原告欧阳某某人民币39660.6元。

  【点评】超市与我们每个人的日常生活密切相关。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过多起超市促销中消费者摔伤甚至踩踏事故,为了促销带来的优惠却意外遭受难以想到的人身伤害,群众呼吁规范超市促销行为,合法保障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超市作为经营者在进行促销活动时应当预见到消费者增多的情况,采取比平时更加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否则应当承担责任。经营者安全保障义务的规定,既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又促使经营者完善各类安全保障措施,大大降低可能发生事故的风险。

  6、旅行社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行社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2008年12月15日,原告焦某某与被告甲旅行社签订《江苏省出境旅游合同》一份。游览点为泰国、新加坡、马来西亚,行程共计10晚11日,焦某某按约交纳了团费。2008年12月21日出发时,事先未征得焦某某的同意,实际由第三人乙旅行社组团出境旅游。2008年12月26日23时许,焦某某等人乘坐的旅游车在返回泰国曼谷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车,焦某某等多人受伤后被送至泰国当地医院治疗。2011年6月21日,焦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甲旅行社、第三人乙旅行社连带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法院经审理认为,旅游经营者擅自将其旅游业务转让给其他旅游经营者,旅游者在旅游中遭受损害,请求与其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判决甲旅行社、乙旅行社连带赔偿焦某某227060.96元。

  【点评】针对旅游业中经常发生的擅自转让旅游业务的违约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如果旅游者在旅游过程中遭受损害,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经营者和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焦某某与甲旅行社签订旅游合同,甲旅行社即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甲旅行社未经旅游者同意擅自将旅游业务转让给他人系违约行为。而乙旅行社作为实际提供旅游服务的旅游经营者,其所提供的服务亦应当符合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在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服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致焦某某的身体受到损害,乙旅行社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甲旅行社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依法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构建规范有序的旅游环境具有重要意义。

  7、保险公司营销部人员伪造保单以保险公司名义销售保险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案情】某保险公司盐城支公司响水营销部负责人私自印制保单、加盖私刻的公司公章,并由销售人员向汪某销售了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万元,2005年7月汪某驾驶该车辆与受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汪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刘某损失共计9万余元,后刘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汪某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保险公司营销部负责人在任职期间伪造公司业务专用章、私印保单并进行销售,作为被保险人有理由相信其在营销部购买的第三者综合损害责任险是真实的,保险公司营销部的行为应视为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2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点评】投保人通过保险公司设立的营销部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营销部营销人员为侵吞保费,将自己伪造的保单通过销售人员在营销部销售并交付投保人。作为不知情的善意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购买的保险是真实的。因此,虽然投保人持有的保单是假的,但并不能据此免除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作为保险公司,则应当完善公司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公司销售人员的管理监督,从而杜绝公司管理漏洞引发的业务风险。

  8、饰公司的广告允诺具体确定且对合同签订及价格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合同内容

  【案情】某装饰公司在报纸上刊登广告“130平方米精装3.98万元,郑重承诺:预算=结算”,广告介绍的在建项目造价均注明含水电造价。周某按照装饰公司提供的文本签订《装修合同》及《装修详细报价单》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30966元。工程款按以下原则结算:单价依据以预算、变更单单价为准,数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装修详细报价单中水电改造项目仅列明单价,数量和合价处为零,备注实际米数按施工工程量以米计算,但未采取明显的方式予以标注提示。随后,装饰公司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双方就水电项目费用8865元是否包含在工程总造价中发生争议导致停工,周某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文本均系装饰公司提供,合同虽载明“单价依据以预算、变更单单价为准、数量按实际工程量计算”,但该条款是采用格式条款方式写入合同,未采取明显的方式予以标注,该条款对周某不具有约束力。装饰公司在广告中明确承诺“预算等于决算”,广告介绍的在建项目造价也均包含水电改造,该广告中的该项承诺构成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30966.2元中应包含水电改造费用。法院遂判决,装饰公司返还周某多支付的工程款2935.2元。

  【点评】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商业广告一般属要约邀请,但如果广告中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合同订立及合同价款确定有重要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装修公司在广告中承诺“预算等于决算”,该承诺具体确定,且明确表明了装修公司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故该承诺即使未载入装修合同中,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装修公司违反该承诺,要求增加装修费用的,不予支持。

  9、实习单位对顶岗实习学生负有安全保障义务

  【案情】 2009年8月,全日制在校生沈某与学校及某公司签订实习协议一份,约定由学校安排沈某至某公司进行实习,学校进行实习前的安全教育等相关培训,某公司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规定的工作环境及必需的劳动保护用品,对沈某进行上岗前安全教育和操作规程培训,沈某在实习期间不认定为某公司员工,如发生人身、财产、安全等事宜由沈某和学校共同负责。沈某进入公司后,被安排在人力资源岗位工作,2009年11月25日,沈某在涂装车间,因逆向攀爬行驶中的行车,被压伤双足,医院治疗出院后,经鉴定为左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为六级伤残。沈某产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749550.69元。法院认为,某公司及学校在安全教育及管理方面均未尽全责,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预见其行为的巨大危险性,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遂判决,由某公司承担45%的赔偿责任计337297.81元,学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计187387.67元,其余损失由沈某自己负担。

  【点评】用人单位接纳全日制在校学生进行实习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供必要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健康的劳动环境,不得安排学生从事与所学专业无关的高空、井下作业和接触放射性、高毒、易燃易爆物品的劳动,以及国家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用人单位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预防劳动过程中发生事故。企业应当按照实习协议为顶岗实习学生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本案中,某公司虽然对沈某进行过安全生产教育,但未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范,对沈某进入生产区域内的违规攀爬行为,未能及时有效地予以制止,管理中存在着重大瑕疵,实习协议中约定的沈某实习期间造成的人身损害,某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有悖于法律规定,该约定应属无效,某公司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沈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预见逆向攀爬行驶中的平台具有巨大危险性,其行为直接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同样应自行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损失。学校在实习生的安全教育及管理方面未尽全责,亦应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

  10、网上发表不当言论侵害他人名誉的应当承担责任

  【案情】杨某通过网络向叶某购买虚拟服务器,购买的服务期满后,因杨某未能及时续费,叶某采取了停机措施。其后,杨某通过多家网站及论坛发表文章呼吁大家不要购买叶某的服务器,并对叶某采取了辱骂,公布其真实姓名、手机号码、QQ号、淘宝账号等个人信息的方式发泄不满,叶某遂将杨某诉至法院。法院认为,杨某故意在网络上通过文字谩骂、恶意中伤、侮辱性言论的方式侵害了叶某的名誉权,客观上影响了叶某的社会评价,理应承担侵权责任,叶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也应予支持。遂判决,杨某在全国性媒体上公开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叶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及公证费损失1000元。

  【点评】作为现代社会传播媒介的网络空间,应是一个健康有序的空间,在网络上从事商品买卖也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受道德规范和法律制约。网络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客观的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利用互联网借机诽谤、诋毁、损害他人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承担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还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杨某在互联网上发表的文章,未能客观全面地反映事情经过,并使用了侮辱性语言,其目的并非是善意地解决纠纷,而是主观上明显存在诋毁叶某名誉权的故意,其行为足以造成叶某的社会评价降低,在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其网店的信誉和销售,所以,杨某的行为已不再是对服务质量进行批评和评论,而构成了对叶某名誉权的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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