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7号
陈愔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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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从业1年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大生路10号-231室。
法定代表人张向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愔,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富特北路215号D区D6地块第一层H12部位。?
法定代表人ISHIBASHI SAYUMI,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东辉,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愔,被上诉人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7月27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SCP-3 自由门铰链”外观设计专利。2000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ZL00308740.9,专利权期限为10年,自申请日起算。该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件包含有主视、左视、右视、俯视、仰视和后视等六面正投影视图及一立体图,由主视图可见,视图的上侧和左侧具有一连成一体的直角条,结合俯视图和左视图可见,该直角条为一呈倒“L”型的铰链托板架,该铰链托板架之上侧板的自由端呈弧形边,板面上设有4个对称设置供螺丝穿过的小通孔,铰链托板架的左侧板其自由端为直线边,板面之下端部设有2个对称设置供螺丝穿过的小通孔。再由主视图可见,图面的中间部位为一上端面开有一通槽的长方形框,长方形框上侧面的内侧连接有一托板,该托板之中间部位横向向上凸起呈一倒“V”形凸起,并供一铰链短轴穿过,铰链短轴的下端部穿设有一滚轮轴,滚轮轴的两端分别设有滚轮,该托板与长方形框固定连接端的相对端向下作直角折转,卡置在长方形框的槽口内。长方形框的底部连接有2条与长方框底边相近长度的长方条,上方长方条的两侧各设有一小孔,下方长方条上以中心为对称设有3个小孔。结合右视图可见,长方形框呈一中空矩形匣体,其宽度与铰链托板架的宽度基本一致,铰链短轴从匣体上端面上的通槽中间穿过托板的倒“V”形凸起后与铰链托板架的上侧板连接,托板的倒“V”形凸起的顶部略高出矩形匣体的顶面。同时结合主视图、右视图和仰视图可见,上述连接在长方形框底部的2条长方条是2只对称设置在矩形匣体底面上的固定架,该固定架的长度与矩形匣体的长度基本一致,2固定架同样呈沟槽形,并且,一槽边高于另一槽边,相对高的一条槽边位于内侧并比铰链托板架之左侧板略低。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整体形状看,包括一供固定用的呈倒“L”形的铰链托板架、一铰链轴组件和一上部呈中空矩形匣体、下部有2只沟槽型固定架的固定件,铰链轴组件中之铰链轴一端穿过托板连接在铰链托板架之上侧板的内侧面上,穿过铰链轴之滚轮轴的两端滚轮与托板的倒“V”形凸起的背面(即凹部)相接触。
2006年3月22日,案外人上海庄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规格为915*2000MM的“自由门”(单开门)1套,单价为人民币4,200元(包含至上海仓库运费),交货期为合同正式签订后10天之内,交货地点上海市逸仙路2800号,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付清货款。同日,上海庄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被告付清货款后,被告向上海庄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购买自由门《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编号:00153939)一份,包括税额在内的总金额为人民币4,200元。
2006年4月19日,原告向上海市公证处申请对提货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八卷武志(YAMAKI TAKESHI)在上海市公证处公证员黄欣、公证人员丁振华陪同下至上海市逸仙路2800号,在该处出示《提货通知单》1张并支付仓储费人民币40元,收到仓储费《收据》1张,随后在该处仓库提取货物1件(包括1扇门及1盒配件)。在取得上述货物后,上述人员一同来到位于上海市柳园路的申请人厂房,八卷武志对提取的货物进行查看,然后将上述货物的配件装盒并加贴公证处封签予以固定。在上述过程中,八卷武志对提货地点、提货时出示的提货单及所提取的货物等共拍摄照片27张。2006年5月12日,上海市公证处对上述事实出具了(2006)沪证经字第3973号《公证书》,《公证书》载明所附27张照片为八卷武志现场拍摄所得;所附《收据》复印件与八卷武志提货当日取得的原件相符;提取的1盒配件在封存后连同本《公证书》交申请人收执。?
一审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保全证据(2006)沪证经字第3973号《公证书》所记载的1盒配件中的自由门铰链经查看,确认该自由门铰链产品系被告生产、销售,且该自由门铰链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专利号为ZL00308740.9,名称为“SCP-3 自由门铰链”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相同。
2008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1418号《无效宣告请求原告为本案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
一、原告享有的“SCP-3自由门铰链”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据此,原告的“SCP-3自由门铰链”外观设计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被告认为其生产销售的自由门铰链使用的是公知设计,鉴于被告已确认其生产销售的自由门铰链的外观设计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故可将被告据以抗辩的公知设计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图进行比对。被告提交的第一份公知设计是美国3289244号“双开式转门的偏心铰链装置”专利文献之图9和图10。该美国专利授权公告日期是1966年12月6日,早于原告专利申请日2000年7月27日,可以作为在先公知设计比较。美国3289244号“双开式转门的偏心铰链装置”之图9、图10只是说明书附图中的一个局部正视图及其透视图,不是外观设计视图,据此无法看出发明专利“偏心铰链装置”的整体外观形状。仅从图9、图10这2个局部视图,与ZL00308740.9的“SCP-3自由门铰链”外观设计专利比对,存在以下不同之处:第一,图9、图10图面上没有涉案专利各视图上均能看到的倒“L”形铰链托板架。第二,图9、图10图面上,支撑板两端边都平直、两端固定;专利视图中,托板一端固定,另一端作直角折转并卡置中空矩形匣体的槽口内。第三,图9、图10图面上,支撑托架以其左、右侧和底面3面固嵌在一固定板的凹口内;专利视图中,矩形匣体底面上设有2只同样呈沟槽型的固定架,并且,一槽边高于另一槽边。综上,由于各组成部件的具体形状设计和位置设计均存在明显不同之处,足以导致其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别,因此美国3289244号“双开式转门的偏心铰链装置”之图9、图10的设计与原告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被告据以抗辩的第二份公知设计是美国4635421号“模制门”专利文献之图12。虽然该专利文献公开日期为1987年1月13日,早于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0年7月27日,但该图12未体现出产品的全部外观,只是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中的一个视图,不是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视图,没有包括6面正投影视图,因此无法看出发明专利“模制门”之上铰链的整体外观形状。根据“隔离对比”原则,不能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进行对比。
根据以上比对结果可知,被告关于其生产销售的自由门铰链使用的是公知设计的抗辩证据不足,不能成立。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本案中,鉴于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也没有相关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经济损失的数额。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停止对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SCP-3自由门铰链”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00308740.9)的侵害;二、被告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原告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520元,被告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280元。
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上海佰达超市用品有限公司上诉的主要理由是:第一,上诉人所使用的是公知外观设计,并不构成对被上诉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存在的功能性外观及非外观设计部分均没有予以区分和排除。即使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同,也应将上诉人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公知设计相比较,由此来判断两者之间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不能仅以公知设计不存在涉案专利中的某个视图,就认定无法比较。上诉人提供的新的证据可进一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是公知设计。第二,假定侵权行为成立,原审判决赔偿的数额显然过高。上诉人的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非常少。原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任何证据可以支持。被上诉人在外观设计专利于2002年8月21日就因未缴年费被公告终止,直至2006年4月14日才恢复。
被上诉人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四组共10份证据材料。证据1,美国4635421专利说明书中的图1,该证据用以反驳原审判决的理由,要证明该视图与涉案专利外观的视图完全相同。证据2,美国3160913号专利说明书中的图7、9、10、12、13、15;证据3,日本专利文献昭43-9160,该份证据是证据3的优先权主张依据;证据4,“超级回转门”产品宣传册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97年6月;证据5,“简易回转门”产品宣传手册,公开日期为1997年12月;证据6,经公证的Chase门业实业公司致有关人士的公开信;证据7,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船厂店通往生鲜仓库通道门上安装的门铰链的外观照片及维修单。证据2至证据7均是要证明上诉人使用的是公知设计。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及《意见陈述书》,该证据要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有效处于不确定状态。证据9,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使用状态照片,该证据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使用中只能看到主视图部分。证据10,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涉案专利的公告信息和缴费信息,该证据要证明涉案专利于2002年8月21日就因未缴年费而被公告终止,直至2006年4月14日被上诉人才缴纳了恢复权利请求费及外观设计专利年费滞纳金后被恢复。经质证,被上诉人认为,其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进行过评判,美国4635421专利说明书中的图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一审中已经向一审提交,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没有办理公证认证手续,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证据10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上诉人生产的印有“ELIASON”字样的铰链盖实物和照片,以证明上诉人自己也生产ELIASON牌铰链。经质证,上诉人认为,其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由于已过举证期限,不能作为二审“新的证据”。且该证据中的铰链盖的“ELIASON”字样、颜色、外观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船厂店通往生鲜仓库通道门上安装的门铰链即美国4635421专利权利人ELIASON公司生产的铰链的外观完全不同,ELIASON公司生产的铰链上有注册商标标记〓,电话联系方式也不同,不能证明上海易初莲花连锁超市有限公司船厂店使用的铰链是从上诉人处购买。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密切相关,上诉人可以将该证据即美国4635421专利说明书中的图1,与一审中已经作为抗辩理由的美国4635421专利说明书中的图12结合在一起,主张公知设计抗辩。对于上诉人提起的其他9份证据以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将在后面加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结合美国4635421专利说明书中的图1与图12所显示的安装在门上的铰链造形,可以认定美国4635421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铰链外观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完全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控侵权铰链的外观与涉案铰链专利外观设计的外观相同,被上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指控是否能够成立,取决于上诉人的公知设计抗辩是否能够成立。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公开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均可被引证用于公知设计抗辩。公知设计抗辩通常应当比较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公知设计的外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公知设计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公知设计抗辩的主张成立。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前提条件下,也可以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公知设计之间进行比较:如果专利外观设计与公知设计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同或者相近似,则公知设计抗辩的主张成立。
美国4635421专利文献的公开日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该专利文献公开的铰链外观设计属于本案公知设计抗辩可以引证的公知设计。由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故在认定公知设计抗辩的主张是否能够成立时,可以比较涉案专利外观设计与公知外观设计的外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由于美国4635421专利说明书中公开的铰链外观的主视图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主视图完全相同,依据一般的认知能够并结合铰链在使用时所处的环境与状态,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美国4635421专利说明书公开的铰链外观相同或者至少相近似,上诉人基于美国4635421专利文献的公知设计抗辩能够成立。
由于上诉人基于美国4635421专利文献的公知设计抗辩主张能够成立,上诉人在二审中新提供的其他9份证据已无认定必要,本院不再认定。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论是否能够成立,也不影响本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的结论,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审查。同理,被上诉人在二审新提供的证据亦无认定必要,本院不再认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关于公知设计抗辩的主张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313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均由被上诉人上海尤宜福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代理审判员 刘洁华


二○○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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