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3月17日,济宁某保险公司单方通过小鹏所在小学,向包括小鹏(8岁)在内的所有小朋友销售了其保险产品共计五款:意外伤害保险、学生儿童住院定额给付医疗保险、学生儿童重大疾病保险、学生儿童住院费用补偿医疗保险、学生儿童意外伤害费用补偿医疗保险,以上保费共计50元,其中,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万元。次日,保险公司向小鹏出具了以张强为投保人、小鹏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单,保险期为一年。
儿子出事后,张强夫妇拿着保险单找保险公司理赔,却遭到拒绝。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小鹏意外身故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不予赔付。
张强认为,自己在为儿子购买保险时,除收到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外,保险公司并没有向其当面履行讲解、告知、免责提示义务,也未以任何书面形式明示其免责内容。无奈之下,张强在咨询济宁金融专业鲁绪昌律师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鲁绪昌律师认为,合同中第一条只界定了被告的保险责任是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致身体残疾时根据伤残的等级承担保险责任,却并未明示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致死的情形下被告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在这一点上,被告应尽相应的说明义务并作特别的解释。显然,原告对保险范畴产生了重大误解,而这一误解与被告未尽义务相关联。鲁绪昌律师同时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明文规定,“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指的是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因意外事故所造成的残疾、身故,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身保险。”因此,该公司的意外伤害险将意外伤害致死的情形排除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外,这异于常人的理解,并且也不符合保险行业中的规定。
济宁某区人民法院判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意外伤害最高保险金额赔偿3万元及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