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仲 裁 裁 决 书
资劳人仲案[2012]X号
申请人:何XX,男,住资阳市雁江区石岭镇。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男,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省资阳市XX汽车修理厂。
委托代理人:张XX,男,本单位站长。
张X慧,女,本单位员工。
申请人何XX于2013年2月21日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00元;
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7018元;
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门诊费共计439元;
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500元。
本委于2013年2月27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仲裁庭。
2013年3月12日上午九时开庭审理,申请人何XX,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刘宗权,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XX,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XX、张X慧参加了庭审,本庭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10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汽车修理工作,2011年8月27日晚上7时许,申请人在汽车修理厂从事汽车维修过程中,因机械放下压在了右脚脚背上,后经资阳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三趾骨骨折。申请人于2012年8月7日,申请人向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9月20日作出资人社办[2012]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何XX受伤为工伤。2013年1月4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鉴定,申请人所受伤为十级伤残。故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向资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
被申请人称:1、被申请人至今未收到工伤认定书和伤残鉴定书,被申请人对工伤认定和鉴定结果有异议。2、申请人不签订合同,导致无法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工伤赔付无法由基金支付,因此申请人应该承担相应责任。
本委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8月到被申请人处从事汽车维修工作,月工资1300元。2011年8月27日晚7时许,申请人在修理厂内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机械放下压住了右脚脚背。2012年7月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2012年8月7日经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2011年8月27日所受之伤为工伤。2012年9月20日,经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信函收据和邮件清单,被申请人已于2012年9月26日收到工伤认定书,2013年1月10日收到伤残鉴定书。
本委认为:
一、关于支付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月均工资为130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1300×7=9100元;
二、关于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申请人伤残等级为十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702×10=27020元;
三、关于鉴定费、门诊费和交通费的请求。由于交通费无法证明是因工伤事宜产生,故本委不予认可;鉴定费、交通费本委予以认可。
据此,根据《劳动合同法》、《调解仲裁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一、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补助金9100元;
二、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
27020元;
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鉴定费、门诊费共计439元;
四、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