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烟厂下岗职工李某、王某、陈某等人经天津某地下烟厂(未经登记注册的黑生产卷烟窝点)老板林某聘请,为该地下烟厂成产:玉溪、红塔山、中华牌香烟,生产价值300余万元,李某、王某、陈某仅为林老板提供技术和生产,至于生产成品如何销售,销售到什么地方,他们三人并不知情。
按照我国 《刑法》第140条的规定,不应当将李某、王某、陈某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因为他们三人只参与生产伪劣产品的行为,没有参与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事实不能证明三人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我们认为,对于此类案件的类似情况,应当从案件的整体去分析,如果生产者虽然没有直接产于销售这一点认识是明确的,仍然应当为具有销售伪劣产品的故意,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