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诉称:其于1993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4年1月至1997年1月留职停薪,同年2月原告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1997年9月,被告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原告不服,申请仲裁,后通过某某区人事局协调解决,某某区民防办公室将原告的劳动关系恢复到被告公司,因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到1998年7月。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为原告补缴1994年6月至1996年11月、1997年6月至199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当年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计算标准缴纳)。审理中,原告经向某某区社保中心核实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10月至1997年2月、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于1993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4年1月至1997年1月原告属于留职停薪状态,同年2月原告回到被告处继续工作,一直工作到1997年8月底。1997年9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向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经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区民防办公室后,将材料转至某某区人事局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后双方的该矛盾是通过区民防办公室协调解决的。现被告同意为原告补缴1994年10月至199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按照当年本市社会保险费最低缴费计算标准缴纳,单位和个人各自承担应当承担的部分)。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认为双方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不同意为原告补缴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3年3月进入被告处工作,1994年1月至1997年1月原告处于留职停薪,同年2月原告继续回到被告处工作,正常工作到8月底。1997年8月26日,被告作出《关于对杨某解除聘用合同的决定》(以下简称《解聘决定》),9月1日,被告开具《某市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人员解除工作关系证明》(以下简称《解除工作关系证明》),内容为:杨某同志……现因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原因(属解除聘用合同待业种类),单位提出解除工作关系……。2010年5月10日,原告向某市某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6月至1996年11月、1997年6月至199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仲裁委以原告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决定,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补缴1994年10月至1997年2月、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1996年1月15日,某市某某区民防工贸公司变更名称为被告公司名称。
审理中,本院就原告自1994年6月至199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委托某市某某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予以核算,区社保中心核算函回复:……关于被诉人某某超市联合公司(又名:某市某某区民防工贸公司)为申诉人杨某补缴1994年6月至1998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中心已作核算,核算结果如下:……已缴社保时段:1994年6月至1994年9月及1997年3月至1994年9月(原缴费单位某市某某区民防工贸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劳动争议发生当时有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仲裁请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现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然而自该争议发生至原告申请仲裁,时间已远远超过法定的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补缴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自愿为原告补缴1994年10月至199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某超市联合公司为原告杨某缴纳1994年10月至199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4,057.70元(其中包括原告个人应缴社会保险费432.6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原告将社会保险费个人承担部分432.60元交予被告;
三、原告要求被告补缴1997年10月至1998年7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