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成功案例
出境旅游不可抗力之合同纠纷
鲁绪昌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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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服务 495人
山东-济宁
主任律师
从业14年

本案原告王*(甲方)与被告济宁**旅行社(乙方)签订《济宁市市出境旅游合同》,原告购买被告所销售的马尔代夫出境旅游服务,团费总价为每人22700元(不包含司机、导游小费和自费项目)。该合同补充条款第2条约定,如遇不可抗力之客观原因和非旅游公司原因或航空公司航班延误、取消;领馆签证延误、报名人数不足等特殊情况,乙方有权推迟、取消或变更行程,一切超出团队费用,乙方有权按实际发生的费用追加差价且不承担相关的赔偿。后因航班延误,原告等人取消了旅游合同中原定一天的游览行程,被告将延误两天的午餐、晚餐费用共计40美元退还给原告。

  原告向济宁市中区人民法院起诉称由于航班延误导致一天旅游项目被迫取消,尽管航班延误并非被告责任,但被告应对航班延误造成的旅游质量问题承担责任,故诉请:一、被告退还原告因旅游项目取消已收取的费用800元;二、被告返还航空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交通、住宿及膳食补偿款1200元。

被告方旅行社代理人鲁绪昌律师认为:根据旅游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航班延误时,被告员工积极同领事馆、机场联络,提供了合同外的服务,承担了相关费用,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及瑕疵。即使存在未发生的游览项目和时间损失,原告也应向航班延误的责任部门追偿。被告垫付了因航班延误而发生的旅馆、膳食等补偿款,并多次要求航空公司支付上述补偿款,但航空公司仍未支付,原告未支付过上述费用,无权要求被告返还,且原告与被告已对行程的变更达成一致。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因为,一、关于航空延误的法律责任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旅游纠纷司法解释》)将“旅游辅助服务者”定义为:与旅游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协助旅游经营者履行旅游合同义务,实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娱乐等旅游服务的人。此处的“提供交通”是否包括航空公司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条文并未明确。旅游辅助服务者通常仅与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旅游者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若因辅助服务者的原因造成旅游者损害的,旅游者仅能以侵权向辅助服务者请求赔偿,但若将辅助服务者作为旅游合同的债务履行辅助人,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可由经营者向旅游者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司法解释的目的是为了将非旅游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辅助服务者纳入调整范畴,为旅游者提供救济途径。因而界定是否构成旅游辅助服务者有两个要件:与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而与旅游者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协助经营者履行合同义务。

  就上述标准而言,航空公司的确协助旅行社提供服务,但其是否与经营者存在合同关系,与旅游者无直接合同关系,需要区分情况:第一、经营者仅作为旅游者的代理人向航空公司购票,则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应为航空公司与旅游者,旅游者需依据运输合同的相关约定向航空公司主张权利,此时航空公司并非司法解释所指的“旅游辅助服务者”。第二、经营者作为缔约承运人与航空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而旅游者并不知晓具体的承运人,仅知由经营者提供运输服务,则此时旅游者与航空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仅是经营者与航空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旅游者可要求作为缔约承运人的经营者承担违约责任,航空公司系“旅游辅助服务者”。就本案而言,旅游合同对乘坐飞机并无约定,行程安排单仅对每天的景点、住宿、餐饮等作了具体约定。发生航班延误后,原告等人委托被告向航空公司索赔,并将相关的电子客票交付给被告。原告等人向航空公司发出的索赔函中载明,选择航空公司是原告等人自己决定的。因此,本案航空公司并非“旅游辅助服务者”,旅行社并非航班延误的责任主体。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因航班延误造成的交通、住宿及膳食赔偿。另外,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航空公司将相应的补偿款已交付给旅行社,故其要求被告返还航空公司赔偿给原告的交通、住宿及膳食补偿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旅游经营者对行程调整的法律责任。针对旅行社取消一天旅游项目的情况。本案被告提供了由原告等人签字的《更改行程确认书》,双方协商一致对旅游合同的行程条款进行变更,但对已收取的费用是否退还并无约定。尽管合同法对合同变更后双方当事人是否要负返还义务没有明确规定,但合同变更后原条款应视为被撤销,参照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因原条款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旅游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因飞机等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延误,导致合同不能按照约定履行,旅游者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退还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但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尽管本案旅游合同补充条款约定因航班延误造成的损失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原、被告对赔偿责任是否包括返还费用发生争议,但本案旅游合同系格式合同,对该条款的理解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被告的解释,赔偿责任并不包括对未实际发生费用的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因旅游项目取消已收取的费用8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尽管原、被告就旅游合同的行程进行了合意变更,但对于合同变更前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则涉及到对航班延误的法律性质认定。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造成合同不完全履行的,可部分或全部免除其责任。那么,航班延误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呢?因而判断航班延误是否对旅游合同构成不可抗力,可参照航空运输合同中对不可抗力的规定。本案中,航空公司对航班延误原因作出了解释,“根据‘蒙特利尔公约1999’条例规定,假使航班延误,国内的有关法律并不适用,此次航班延误是在某国国际航空无法控制的情况下发生的,在此情况下产生的延误为‘不可抗力’”。为此,本案的航班延误系不可抗力造成,被告对此无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本案济宁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钱款人民币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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