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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萧山律师-交通事故赔偿代理词
更新时间:2013-03-20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员:

根据原告朱某的委托,浙江展博律师事务所指派我担任诉讼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现就本案争议事实,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在2012年1月2日所受的伤系交通事故受伤。 2012年01月02日被告一驾驶被告二所有的小型普客瓜沥镇永联村地方与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萧山区第二人民医院、浙二医院、杭州市万事利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事故造成原告脑干损伤、神智不清四个多月。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一付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0级。

2012年11月22日杭州市明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程度为10级。

三、关于原告交通事故赔偿

1、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

2、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16周岁(劳动法禁止用人单位录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但未禁止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参加工作),因此,原告的实际工应从其年满16周岁后起算

3、护理费:原告护理时间4个月,护理人数需要2人。

理由:(一)《浙江省第二届法医临床鉴定业务研讨会会议纪要》第一条对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伤残鉴定的护理人数不属于鉴定范围之内,鉴定报告没有对人数做出鉴定,因此护理的人数应当根据《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规定,护理人数医疗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的人数来认定。(二)原告的受伤程度及治疗经过: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萧山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当即诊断原告脑干损伤,病历记载当时原告昏迷不醒,神智不清,双侧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应消失,即转上级医院浙二医院治疗,浙二医院住院23天,病历记载原告当即昏迷,伴二便失禁,弥漫性轴索损伤,出院情况原告仍昏迷,精神软,瞳孔不等大,对光反应迟钝,建议去外院康复治疗。原告出院当天即被送往杭州万利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原告意识不清,精神软,不能对答,入院后给予高压氧治疗,给予营养脑细胞,营养精神,69天后病情好转出院,原告出院后病情加重,再次到杭州万利医院高压氧治疗。由此可见原告当时的病情相当严重,基本处于昏迷、神智不清,稍有不慎便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后果,需要细心照顾和护理,而对于护理一个病危的伴随意识不清的病人一个人是远远不够的,医院也2次出具证明

因病情需要在院期间由二人护理。 从法律规定的角度和病情的角度都应得到支持。

4、伙食补助费:时间4个月,标准60元/天。

5、营养费:时间4个月,标准100元/天。

理由:事故造成原告脑干损伤,神志不清4个多月,体内贮存的能量大量耗尽,恢复及治愈需要消耗大量能量,医生多次口头和书面的形式告知需要加强营养,增强体质。

6、残疾赔偿金:26142元

7、其他各项费用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实际发生。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全部采纳代理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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