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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绪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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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保护同住人的居住权
更新时间:2013-03-20
黄老汉与吴老太系夫妻,共同生育了黄哥、黄小妹一子一女两人。1953年黄老汉率家人从中兴路棚户区移居至交通路(国家配房),黄老汉为租赁户主。1955年黄小妹报出生于交通路住房内。1983年黄老汉在交通路的住房与他人对调至芷江路居住。黄老汉于1985年病故。吴老太于1986年更改为芷江路房屋的租赁户主,1986年4月黄小妹随夫户口迁至宜川三村。1996年黄小妹因夫妻纠纷,由吴老太将其带回,户口迁入芷江路与吴老太同住。1997年黄哥将户口迁进芷江路吴老太处,但人户分离。

  由于吴老太重男轻女思想严重,意欲将租赁户主变更为儿子黄哥,黄小妹不允,遂起纠纷。吴老太为原告,黄小妹为被告。

本案代理人鲁绪昌律师认为:

权利可以放弃,义务不能推卸。在原告同意被告户口迁入的那一天起,被告即拥有居住的权利,原告有义务让被告居住。户籍系一个人永久居住地的权利证明,本案的居住使用权是物权的派出权利,在物权纠纷的处理中应坚持平等保护、物权法定、物尽其用、公序良俗、禁止权利滥用等原则。本案被告的用益权来自于国家的分配和户主的同意。鉴于这一法定的事实,那么原、被告的居住权应当平等保护,双方均有居住使用权,均不可随意剥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对于自己权利的处理予以允许,驳回原告的诉讼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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