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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代理的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3-19

本案《民事起诉状》:
民事起诉状
原告:***,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县**乡***村*区**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第*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朝阳路***号。电话:95518。
负责人:***。
案由: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判令被告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保险金*****元。
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1日依法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原告一次支付了全部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单号:PDAA20111306180000****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确认:“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冀******、收费确认时间:2011-03-31 10∶14、保险期间自2011年04月01日0时起至2012年03月31日24时止”;被告向原告签发的保险标志可以佐证前述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及保险期间;被告公司网页上查询到的该保单信息可以印证相关事实。2011年4月5日,受原告委托、指示,第三人C(有驾驶资格)驾驶前述被保险机动车回家途中与D发生交通事故。保定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大队于2011年5月25日作出第20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C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日,经原告同意、指示,C一次性赔偿了D各项损失费用共计*****元,该赔偿费用已由原告承担。原告收到D提供的各项损失共计*****元的证据后依法向被告申请赔偿保险金,但是被告称只能赔偿六千余元。为此,原告同被告发生争议。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此致
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附:本诉状副本1份。
起诉人: ***
2011年11月18日

本人身份:原告的诉讼代理人。

核心代理意见:
原告依法提供证据证实了自己同被告存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同时,原告也提供证据证实了自己向受害人D赔付的*****元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且没有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限额范围。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赔偿保险金。
在本案当中,不存在被告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
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得到全部支持。

案件结果:
开庭当日被告同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请求基本得到了被告的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
保定律师接受原告的委托后,曾同原告一起到被告处协调解决该争议,但被告坚持以被保险机动车使用性质为出租租赁、C无营运资格为由没有满足原告的理赔请求。被告的这一说法在法律上实没有任何的根据,其业务人员是否真如所说的请示了服务部负责人、咨询了分公司的法律顾问,不可得知。
保定律师在整理、审核原告已提供给被告的相关证据材料中发现了很多问题,就连被告签发给原告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件原告也已丢失了。为此,保定律师指导原告做了大量补救工作,完善了必备的证据;为原告设计了合乎法律关系的诉请思路。本案在开庭时能够实现调解解决,也再次体现了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性。尤其对原告而言,诉讼请求能否实现,在很大程度上就取决于能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法律事实。
本案中的C和原告存在一个认识上的错误,那就是想当然地以为既然车买了保险,保险公司就会自然地为交通事故买单,这是不完全正确的。首先,保险存在限额问题;其次,保险人在理赔的过程中难免会利用其专业、实力优势尽力推托其赔偿义务。
实践中,交通警察出于利益的考虑,在处理交通事故的工作中也常常蒙蔽当事人。最为明显的就是,交通警察总是习惯性地压、糊弄着当事人进行调解工作。实际上,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道理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争议,各方当事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复核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的,交通警察才有权主持调解工作。
所以,保定律师在此奉劝遭遇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无论是侵害人还是受害人,都应及时咨询、聘请专业律师,以做到心中有数、少走弯路,毕竟术业有专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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