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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供劳务者受害成功维权。
更新时间:2013-03-17
提供劳务者受害成功维权。

作者:吴朝森 时间:2013-02-12 查看(2)


委托人:王某

代理律师:吴朝森

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案情介绍

2010年3月,王某到招远市某建筑公司从事技术管理工作,日工资85元,2010年9月15日王某与工友张某、孙某一起在某工地往墙上砌大理石板时,被脱落的大理石板砸伤脚部,致左脚跖骨骨折,后王某申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与招远市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对方提出王某已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出事当天王某没上班,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王某的申诉请求;收到裁决书后,王某及时来我所委托律师。

律师办案过程及代理意见

律师接受王某的委托,在详细了解案情后,得知:王某以自由职业者的身份于2010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王某将招远市某建筑公司起诉至招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后,被诉人去社保机构反映:王某不符合特种岗位退休条件,办理退休错误,王某的退休手续的办理是否符合规定正在审查当中,律师认为:王某是城镇居民,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由起诉与走工伤程序,赔偿数额相差无几,但程序要简单的多,既然劳动仲裁以王某已经办理退休手续领取退休金为由驳回了王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的申诉请求,不如顺水推舟,暂时不到法院起诉,待该裁决书生效后再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案由到法院起诉;裁决生效后,先是找人跟建筑公司老总协商,我方同意建筑公司给三万元就把此事了结了,但协商未果,只得诉讼解决;

庭审中,我方提供了事发后原告找被告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生产副总、施工队长协商解决此事的录音录像、工友的证人证言、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购房合同、村委的居住证明、水电费缴费单据等证据,被告对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没提异议,只是

主张该视听资料中所提及的关键证人李某没有亲眼看见王某在工地上受伤,恰恰相反,其亲眼看见王某骑着电动车从外面到工地,然后倒在地上声称脚被大理石板砸伤,并提供了考勤表证实事发当日及前一天王某没有出勤;我方提出,证人李某是被告职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该证人所称的原告在别的工地上被砸至脚骨骨折还能骑着电动车来到被告工地上以及在这种情况下该证人仅凭原告自己说就相信原告在被告工地上被砸伤明显不符合常理,至于考勤表没有原告的考勤,原告做出了合理的解释

;原告负责考勤,原告通常是第二天中午考前一天的勤,由于是上午出的事,事发当日及前一天的勤还没来得及考,并提出如果被告主张原告休班,应当提供原告填写的请假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而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属于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法院判决过程及结果

本案经过几次开庭,感觉一切向着有利于原告的方向发展,然而在判决前又出了个小插曲,经汇报研究,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从劳动仲裁重新走程序,我方得知后及时跟法官沟通,详细陈述我方观点:原告的退休手续是否符合规定正在审查当中,在主管部门没有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之前,根据法律规定,该具体行政行为应为有效,且劳动仲裁裁决书也已经生效,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最终法院采信 了我方的观点,支持了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招远市某建筑公司赔偿原告王某各种经济损失5万余元。被告不服,起诉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供了几个证人证言,庭审中我方针对对方的上诉理由逐一反驳,并提出对方提供的几个证人证言在一审时就已经存在,不属于证据法上的新证据,最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办案小结

律师代理案件的过程,是一个全面考察律师各种技能和知识的过程,律师不仅需把握好举证质证这一关键环节,还要熟悉各种法律规定及法律原理,这就要求律师树立终身学习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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