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报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一、基本案情
刘某于1993年到某报社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8月报社组建证券周刊刘某与第三人张某就承包证券周刊一事共同与报社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期限为10年每年承包款50万元张某为实际投资人报社委派刘某为该证券周刊主编。1999年1月因股票市场不振张某请求报社对证券周刊停刊报社准许但是双方未签订承包合同终止协议张某也未再向报社支付承包款。刘某因证券周刊停刊加上报社暂时没有对刘某安排具体工作刘某遂于2000年3月不辞而别之后一直没有上班报社也联系不上刘某。2001年9月报社开始停发刘某工资。2002年5月报社以刘某自2000年3月无故旷工为由依据有关法律对刘某作出辞退决定并将刘某档案转到刘某户籍所在地但是因报社管理问题报社没有要求刘某没有在辞退决定上签字。 2008年9月刘某向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回报社复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补发2001年9月至仲裁时的工资。
刘某在仲裁申请书中自认2000年3月后未经报社同意不到报社上班但不来上班的原因是由于报社未安排合适职位。自己知道工资被停发的事实但不知道被辞退的事实也没有收到解除承包合同和劳动合同的文件因此认为在承包合同约定期间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报社应当安排适当工作补发工资。
二、审理结果
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结果 某报社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辞退决定通知刘某本人的事实因此刘某与报社的劳动关系自1998年起至仲裁时仍然存续对刘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适当安排工作的 2 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劳动者已经收到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的除外”的规定对报社认为刘某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主张不予认可。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的规定裁决某报社向刘某支付自2001年9月至仲裁时的基本生活费与刘某签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适当工作。 某报社不服裁定认为仲裁委员会错误地理解了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报社不存在未安排刘某工作的事实刘某是单方不辞而别仲裁委员会错误适用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中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按劳取酬的原则刘某不应享有工资待遇。某报社遂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刘某与报社虽未签定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报社主张刘某在证券周刊停刊后多次通知刘某上班但刘某一直旷工故决定辞退刘某并已将辞退决定告知刘某的事实由于报社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法院无法确认上述事实双方的劳动关系尚未解除。报社没有安排刘某工作应当按照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按照本市最低工资70的标准向刘某支付生活费因此判决驳回某报社诉讼请求判决某报社履行仲裁裁决的内容。某报社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的审理结果 法庭在与双方当事人约谈时认为虽然某报社不能提供已将辞退决定告知刘某的证据但是从刘某知道工资被停发并在长达八年的时间不到报社上班的事实看本案存在时效上的争议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方面过于简单在本案属于人事争议还是劳动争议定性方面一审法院未做说明有失全面。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最终达成调解协议某报社同意与刘某重新签定劳动合同并为刘某办理在此期间的社会保险但不再支付此期间的工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