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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斌律师
浙江-舟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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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诉郑某等相邻关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3-15

原告韩某。

委托代理人胡某。

被告郑某。

被告许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某。

原告韩某与被告郑某、许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韵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陈某,被告郑某、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郑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告系本市某号二楼西亭子间居民,两被告系三楼西亭子间业主,两家相邻。2012年7月,两被告在原告卧房上面私自搭建卫生设施,安装电马桶、淋浴房、洗衣机进水排水管,并且现浇厚重水泥地基。由于楼房属百年老屋,结构老化、陈旧,二、三楼间仅隔一层薄薄的木地板,房屋隔音差,也无防水设施,木地板也无法承受水泥地基的重压。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私自搭建的卫生设施,包括电马桶、淋浴房、洗衣机进水及排水管道及现浇水泥地地基,恢复房屋原状。

被告郑某、许某辩称:被告仅安装了电马桶,并没有搭建淋浴房,也没有洗衣机进水排水管道,也没有水泥地基。原先该处房屋是地板,为了安装电马桶,防止漏水,做了防水设施,并非是水泥地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原告系上海市某号二层西亭子间的承租人,被告系上海市某号三楼亭子间的所有权人。2012年7月,被告在自家房间内安装了电马桶。

上述事实,有房产资料、情况说明等证据及现场勘查、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物业权利人应当遵守法律和法规的规定,按照有利于物业使用、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被告擅自安装电马桶,对原告家的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拆除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同时附属设施应一并拆除。至于淋浴房、洗衣机进水及排水管道等,无相应证据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某、许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安装在上海市某号三楼亭子间内的电马桶及附属设施。

二、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郑某、许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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