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1月2日,济宁高新区市民李平作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被告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寿险公司)投保了利双赢家终身寿险及附加幸福红利终身重大疾病险,保险金额分别为22万元和7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交费方式年交保险费13000元,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07年11月3日。保险合同签订后,李平按约缴纳了保费。在保险期间内,李平经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脑血管堵塞后遗症、II型糖尿病、高血压病III级、高脂血症(均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2012年4月9日,李平向寿险公司申请理赔。同年5月14日,寿险公司认为李平在投保前曾因患脑血管堵塞后遗症、高血压三级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在投保前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此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作出拒赔决定:解除保险合同;退还所交保费4,8万元。经多次协商未果,李平遂诉至法院,要求寿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合同纠纷专业律师鲁绪昌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李平方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寿险公司虽然辩称原告在投保前曾因患脑血管堵塞后遗症、高血压三级高危、二型糖尿病住院治疗,而原告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但被告寿险公司未能在法律规定的两年期限内提出与原告解除合同,因此,即使原告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保险公司亦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现原告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其依法有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理赔。根据新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但是,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此条款被称为保险合同的不可抗辩条款,即保险合同成立满两年后,保险人不得再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违反最大诚信义务而主张解除合同,如果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新保险法所增设的不可抗辩规则,对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行使合同解除权,作出了进一步的限制,以保障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和依赖利益,进而平衡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总之,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抗辩权的期限为两年,投保人未依法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可以依法行使解除权,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未行使该权利的,则不得再行使。
法院判决:某寿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李平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