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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耕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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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2、保证责任纠纷案
更新时间:2013-03-10

案情:原告某合作银行,第一被告刘某、第二被告刘某某、第三被告肖某,原告诉第一被告于200462日向其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至2005630,借款利率为0.66,第二、三被告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该借款已逾期,第一被告末予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请求法庭判决第一被告归还本息共计244.33万元; 第二、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办理:本律师作为第三被告肖某代理人参与该案,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据原告方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0461日至20041230,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第三被告保证期限至20061230日届满,而原告起诉是2007515,超过了保证期, 第三被告对此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原告提供的展期还款申请书,主张第三被告在该申请书上签了名,展期到2005630,保证期限也就相应延至2007630, 2007515日起诉末超过保证期,第三被告仍应负保证责任。对此, 第三被告否认其在展期还款申请书上签了名,认为那是伪造的,提交证据期间代理人已向法庭申请了笔迹鉴定,请法庭准许。后法庭采纳,休庭,经司法笔迹鉴定签名属伪造。

结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7)余民初字第30号判决, 判决第三被告不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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