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13)雁江民初字第XX号
原告王XX,女,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XX,男,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
原告王XX诉被告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于199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1991年1月31日双方自愿到原资阳县南津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11月8日生育一女,取名魏X,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 原告王XX与被告魏XX自愿离婚。
二、 共同债权:借给蔡XX、王X夫妻20000元;共同存款50000
元,共计70000元。提取10000元作为婚生女魏X大学期间的书学费,剩余60000元,原、被告各自分割30000元[其中被告魏XX分割现金30000元,其余债权20000元(借给蔡XX、王X夫妻20000元)和现金10000元归原告王XX所有]。
三、 共同财产:座落于资阳市雁江区南津镇房屋一楼一底共八
间,由原、被告各分割4间。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原告王XX自愿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