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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宗权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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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案
更新时间:2013-03-07

资阳市雁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资雁劳人仲案(2012X

申请人女,纪XX,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

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四川雁南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成都家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建设北路。

法定代表人秦XX

委托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纪XX诉被申请人成都假盛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被申请人于20121227日向本委提交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经研究,本委驳回了被申请人管辖权异议申请,并于2013111日开庭审理了此案。申请人纪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宗权和被申请人代理人李XX到庭参加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申请人仲裁请求如下: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4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34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3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46元,交通费2000元,检查费139.5元。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310日到被申请人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从2012310日起至2013310日的劳动合同。2012531日申请人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在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6天,肇事者伍XX支付了医疗费,2012625日申请人住院后即会单位上班。2012627日,申请人于肇事者伍XX达成协议书,由伍XX承担交通事故赔偿12000元。2012718日资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伤为工伤,2012108日资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申请人发生工伤前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购买工伤保险,申请人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777元。申请人20126月领取工资11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在案为证。

本委认为:申请人因工伤在资阳市雁江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三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2932422/年÷12个月×16个月)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0050/天×26天)元,检查费139.5元。因2012625日申请人出院后即回单位 前后被申请人单位上班,发生工伤前后被申请人单位一直支付了工资,所以不存在另行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但被申请人应补足申请人6月因工受伤减少的工资6271777-1150元)元。因申请人只提供了360元的交通发票证据,本委对申请人交通费请求仅能支持360元。以上工伤待遇款项合计61648.5元。同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至规定,第三方伍XX已超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12000元,被申请人单位应承担补足工伤待遇责任49648.561648.5-12000元)元。

综上所述,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第二款,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第十条和资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的通知》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由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补足工伤待遇49648.5元。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49648.5元,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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