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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怀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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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死刑改判死缓案
更新时间:2009-08-02
陈某某抢劫、抢夺、盗窃案

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陈某某等十三人抢劫、抢夺、盗窃一案,由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庭审前一周,本人接受陈某某亲属委托,为其辩护。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虽认可了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陈某某有检举、交待同案犯等情节,但因其涉嫌犯罪次数多、金额大(抢劫14起,数额为188723元;抢夺13起,数额79193元;盗窃33起,数额66790元)、影响大,一审判处陈某某死刑(立即执行)。二审本人为其辩护。经细致、周密设计辩护思路,分析论证,并提出被告人不宜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意见。二审法院判决(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皖刑终字第0117号)对陈某某决改判为死缓。以下是本人二审辩护词:





陈某某抢劫、抢夺、盗窃案二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本案二审的辩护人,履行辩护职责,通过进行必要的诉讼活动,辩护人对本案事实有较充分地了解,据此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合议时参考:

一、一审对部分事实的定性不准,影响量刑

具体为:判决书“查明:一、抢劫罪”部分之:第3起:2007年10月在砀山关帝庙抢被害人张某2000元;2、第9起: 2007年12月18日在睢溪临涣抢被害人赵某4600元;3、第19起:2008年2月3日在固镇县抢被害人王某50000元;4、第21起:2008年2月24日在河南永城抢被害人崔某20000元。该四起行为,判决书均按起诉书的指控照搬,定性为抢劫罪。但从本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上看,此四起中参与实施的被告人均未有:对被害人人身实施暴力伤害、对人身进行威胁、或者有其他方法使被害人无法、不能、不敢反抗,从而攫取财物。不过是趁其不备而夺走被害人的财物。尽管有个别事实中有被告人骑车挤(施以外力)被害人的行为,但此行为并不能认定为暴力,实质上是被告人转移被害人注意力(以便趁其不备)的行为,是为夺取被害人的财物创造时机,但绝非暴力。陈某某上诉认为此四起行为应认定为抢夺罪,本辩护人在一审庭审时已作论述,但判决对此未置可否,仍照搬起诉书的认定。此显属一审对部分事实定性错误,该事实恰能影响本案的量刑。

二、一审判决对陈某某量刑畸重

(一)一审对陈某某在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方面认定错误。陈某某在其参与实施的犯罪中的作用并不突出,且相较于其他同案犯作用较轻,在量刑上起码不应比同案犯重

具体为:在抢劫犯罪中:

1、陈某某不是造意犯:事实上,最初是大某(被告人周某某)安排的。从本案证据被告人雷某某供述:“大某让我……让某某……”(侦查卷二P100倒4行),“都是大某安排好的,他负责到银行里去把点”(侦查卷二P102第12-17行),“大某还叫我们‘干活’” (侦查卷二P103第8行);被告人张某供述:“大某教我和某某如何把行”(侦查卷三P40及当庭供述)。

2、在判决书认定之陈某某所参与的多起抢劫过程中,除有在一起中,陈某某有踢了被害人两脚外,其他多起中陈某某未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相对于本案直接实施暴力的同案犯作用亦属较轻。

3、陈某某始终未带过凶器抢劫,此与同案带凶器并以凶器对被害人实施伤害的同犯相比,手段、情节还属较轻。

4、在陈某某所参与的各起抢劫犯罪与本案中其所没有参与的各起抢劫犯罪(其中有造成被害人患上精神疾病)相比,其在手段、情节上相对仍属较轻。辩护人认为,在共同的抢劫犯罪中,陈某某所起作用虽属不可或缺、算不上从犯,但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无论从性质、手段、情节及对被害人的危害结果所起作用上看,都较本案其他主要案犯要轻。

(二)、陈某某有自首和重大立功的表现,应依法对陈某某减轻处罚。一审认定陈某某“只具有自首和一般立功表现,……故对其不予从轻处罚”显属量刑不适当

1、自首情节。一审判决已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对陈某某从轻处罚。

2、重大立功情节。陈某某在侦查阶段,除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检举、揭发了同案犯的其他犯罪事实。其中所检举揭发的盗窃、抢夺两种与当时涉嫌犯罪的不同种罪,均属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1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的规定,属重大立功。

对于公安机关已掌握(2008年2月3日在固镇县抢被害人王某某50000元;)的犯罪行为---抢劫罪(一审定性),陈某某这种行为同时具备: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第2款的规定: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一审对此未予全面认定,仅将重大立功认定为一般立功,属认定事实和对事实性质认定错误。其必然造成量刑畸重。判决不能令人信服。辩护人认为,依法应予认定陈某某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

(三)一审对陈某某处判处死刑错误

《刑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死刑只适用范围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这里所谓“罪行极其严重”是指对社会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特别严重;犯罪人主观恶性特别巨大(刘家琛主编《新刑法释义》人民法院出版社)。可见,慎用死刑和严格限制死刑是我国的我国刑法的基本要求,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要“确保死刑只适用范围于极少数重案犯”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尤指一审量死刑的抢劫行为),无论从社会危害性、犯罪客观危害及后果或犯罪人主观恶性的某一方面上看,都不属罪行极其严重。故,一审认定陈某某“社会危害极大”依据不足,且与其认定的事实矛盾,量刑错误。

三、对检察员出庭意见的意见

1、对辩护人辩护意见一,检察员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的规定,对此应定抢劫罪。

辩护人认为,这是对该司法解释的片面错误理解:该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夺取他人财物行为的定性:对于驾驶机动车、非机动车(以下简称“驾驶车辆”)夺取他人财物的,一般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以抢劫罪定罪处罚:(1)驾驶车辆,逼挤、撞击或强行逼倒他人以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2)驾驶车辆强抢财物时,因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的;(3)行为人明知其驾驶车辆强行夺取他人财物的手段会造成他人伤亡的后果,仍然强行夺取并放任造成财物持有人轻伤以上后果的”。本案中,被告人等恰无“排除他人反抗,乘机夺取财物”的主观故意或“被害人不放手而采取强拉硬拽方法劫取财物”行为诸情形,故检察员意见与法不符。

2、检察员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只具有一般立功情节,其检举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与其他同案犯盗窃犯罪属一般立功,其交待、检举同案被告人其他犯罪之抢夺罪之前,同案被告人雷明强已早在其之前交待了抢夺两人的一起犯罪,不能认定是陈某某立功。

辩护人认为此观点亦属错误:陈某某检举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与其他同案犯盗窃犯罪应属重大立功。陈某某交待的抢夺犯罪计13起(按一审判决认定),不计雷明强交待的一起,尚有十二起抢夺犯罪,该十二起同案犯其他犯罪显然应属立功,并属重大立功。故,检察员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

3、检察员认为,一审对陈某某量刑适当。辩护人仅以本案抢劫罪论:依本案事实,陈某某参与抢劫14起,数额为188723元,仅有一起踢被害人两脚的行为,一审判处死刑;而本案雷某某参与抢劫15起,数额为195580元,并有多起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其中一起至被害人患精神病的伤害后果),一审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两者相差两个重大刑格。此属显失公平,这也是上诉人陈某某最为不服之处。对此,检察员是否还会认为,一审量刑适当?故,检察员此称亦不客观公正。

4、检察员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应判处死刑的理由是,陈某某抢劫14起,抢夺13起,盗窃33起,平均每月4-5起犯罪,不计手段、不计后果。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并非因三个罪名判处死刑的,法律也不准许检察员这样定罪量刑!如一审法院量刑时是纵容员的上述理由,则亦是无法律依据的。从陈某某的行为看,其手段还是较和缓的,谈不上是不计手段。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本案的意见归纳为:一审对部分事实的定性不当影响量刑,未全面认定陈某某的从轻情节:对陈某某同时具备的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未予认定,造成对陈某某量刑畸重。检察员二审意见均不成立。为此,辩护人建议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根据陈某某在本案中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尤其是自首和重大立功的情节,依法对陈某某减轻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辩护人: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 怀 州



二00九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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