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轿车在济宁市科苑路与金宇路交叉路口,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王某驾驶的正常行驶的轿车相撞,李某与王某在出事后分别下车查看车祸现场。接下来,王某当着李某的面用手机拨打110报警。此后,两人在原地等候。交警到场后,近距离闻到李某身上有浓烈的酒气,遂将李某带回公安机关交警大队。后经依法抽血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李某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本案代理律师鲁绪昌认为:被告人具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自动投案是成立自首的决定性因素,是一般自首的本质特征。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自行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就本案来说,被告人李某明知王某报警,其醉驾行为很快将被发现,其随即也将面临司法制裁。此时,李某自主选择的余地较大,其可以选择逃离现场拒不到案,也可以选择停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在这种对报警行为的后果有清晰认识以及拥有完全的意志、行为选择自由的情况下,李某并未反对、制止或逃离,而是选择留在现场等候民警,表明其具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管辖、接受惩罚的主观意志,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言而喻。
济宁市某区人民法院认定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