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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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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经济补偿
更新时间:2013-03-05
非法用工单位应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向劳动者经济补偿 朱某2009年9月1日受聘于某小型木材厂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到期日期为2011年8月31日。2011年8月初,木材厂通知朱某合同到期不再续签合同。但是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就经济补偿金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朱某找到本律师。本律师决定申请劳动仲裁,索要经济补偿。但是本律师去工商局查询企业档案信息,发现此厂并没有注册。但本律师依然按程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不具有用工单位主体资格,不受劳动法调整,裁定不予受理。本律师接到裁定书后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索要经济补偿,获得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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